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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与兰州秀古摄影中心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甘民三终字第0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秀古摄影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中心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郑菊花,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秀古摄影中心著作权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斌,兰州秀古摄影中心委托代理人郑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作者陈展颖完成的下列摄影作品,于2005年9月13日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1、登记号为2l-2005-G-(1426)-0243,作品名称为《花季2005》(26张)之“新花季(2)”两幅作品;2、登记号为21-2005-G-(1430)-0247,作品名称为《天使之恋》(39张)之“天使之恋(3)”两幅作品和“天使之恋(4)”一幅作品;3、登记号为2l-2005-G-(1428)-0245,作品名称为《花季2004》(20张)之“老花季(8)”一幅作品。经四川省版权局登记的摄影作品证书原件显示上述六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秀古摄影中心系由马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摄影摄像服务,其摄影中心所陈列的摄影作品中有四幅作品在上述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六幅作品之列,分别为:“天使之恋(3)”的一幅作品、“新花季(2)”一幅作品、“天使之恋(4)”一幅作品、“老花季(8)”一幅作品。

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在其网址为www.(略).cn的网站内容中公开表示,其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兰州秀古摄影中心为原告在兰州的加盟店。此等内容至2006年11月22日兰州中山公证处取证时,仍然公开刊载在原告的网站内。原告的公司职员赵某(系法定代表人赵某之妹),于2005年3月3日代表原告收取被告财务人员李凡琴的汇款人民币4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摄影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展览、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摄影作品。但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摄影作品可以由他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形式进行使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摄影作品公开陈列于其营业场所,其行为属于对摄影作品的展览行为。该展览行为是否对著作权人著作权中的展览权构成侵犯,取决于该展览行为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所以,查明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摄影作品的展览行为是否得到原告的同意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原告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公开承认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兰州秀古摄影中心是原告在兰州的加盟店。此等内容至原告起诉后的2006年11月22日仍然公开刊载在原告的网站。说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其加盟店,并经其同意使用了诉争的摄影作品,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使用其作品为由起诉被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是否超出原告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和方式,一方面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没有以合同之诉进行主张,另一方面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加盟或者买断摄影作品的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中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原告加盟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限和方式。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06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公开承认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兰州秀古摄影中心是原告在兰州的加盟店此等内容至原告起诉后的2006年11月22日仍然公开刊载在原告的网站说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其加盟店,并经其同意使用了诉争的作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有意袒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2.2006年3月3日的汇款单是“马某摄影(马某•伊尔)”所付七万元加盟费中的四万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兰州秀古摄影中心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在其网站发布的内容认定,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是其加盟店,并且有权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加盟店,使用的摄影作品是经被答辩人许可的认定,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并非答辩人称“有意袒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以加盟的形式在其网站发出要约,表明受要约人享有使用“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的权利。并未提及需另外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答辩人对加盟关系避而不谈,对基本事实断章取义,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要求答辩人举证,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的加盟权利。2.被答辩人以四万元的加盟费是“马某•伊尔”支付为由,认可“马某•伊尔”为加盟店,否认答辩人为加盟店的资格。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称“马某•伊尔”是加盟店,加盟费亦由“马某•伊尔”支付,该加盟行为与答辩人无关。那么,被答辩人为何在其网站公布的加盟店是答辩人兰州秀古摄影中心,却不是“马某•伊尔”。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加盟费的事实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系兰州马某•伊尔婚纱摄影店工商档案,欲证明其是上诉人的加盟店。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马某•伊尔”属上诉人加盟店。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系马某摄影集团招聘广告,欲证明马某•伊尔与秀古摄影中心同属马某摄影集团。上诉人认为马某•伊尔与秀古摄影中心是两个主体,我方允许的是马某•伊尔,但秀古摄影中心是独立法人,不是我们许可的主体。

本院二审查明:马某与马某系同胞兄弟,马某负责经营“兰州马某•伊尔婚纱摄影店”,马某经营“兰州秀古摄影中心”,两个人独资企业共用一个财务,财务人员均为李凡琴。

另查明,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在其网址为www.(略).cn的网站加盟信息显示:兰州古摄影婚纱艺术马某马某兰州市X路(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是记录事物影像的一种科学技术手段,是建立在机械、化学、光学等一系列现代科学技术基础上,运用照相器材和设备记录和显示事物的影像的过程。摄影作品的主要创作手段是现场选择,即选取事物的最佳瞬间和最佳角度进行拍摄,通过画面构图、光线、色调三种主要造型手段,拍摄既有一定思想内涵,又具有形式美的艺术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涉及的四幅摄影作品,是上诉人独立构思创作的,上诉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著作权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四幅摄影作品为上诉人所摄,兰州秀古摄影中心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即上诉人的许可。本案中,上诉人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公开承认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共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被上诉人兰州秀古摄影中心是上诉人在兰州的加盟店,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摄影作品的行为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故上诉人以未经其同意使用其作品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公开承认向各类加盟店均提供样板婚纱、艺术照二十余套,供加盟店使用。兰州秀古摄影中心是原告在兰州的加盟店此等内容至原告起诉后的2006年11月22日仍然公开刊载在原告的网站说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其加盟店,并经其同意使用了诉争的作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有意袒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加盟店是有证据证实的,在一审开庭时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称“2006年3月3日的汇款单是马某•伊尔所付七万元加盟费中的四万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网站网页内容显示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均由成都古尚广告艺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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