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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李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联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联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上午10左右,我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城区南1公里处时,被告驾驶着豫x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违反交通规则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受损。2010年2月1日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交警大队的委托通过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的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及停车费1500元,误工费,交通费442.10元,保全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路的前方有大坑,是借道行驶,路况差,原告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年审、交纳保险,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有异议,我已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荥阳联众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3、协议书2份。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5、施救拖车停车费。

6、评估费。

被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现场照片一组X张。

2、原告违章记录。

3、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1—X号、5—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予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区南1公里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造成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考虑100元;误工费100元。

另查明:该车系孙志刚所有,2009年4月16日转让给刘素芝;2009年10月30日刘素芝又将该车转让给赵某甲所有。该车在转给赵某甲前曾有多起违法行为。豫x号厢式货车于2009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与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某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x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2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x元,被告荥阳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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