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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男,22岁。

被告李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无车灯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李某某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彩虹桥东,把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头部、脚部受伤,当场昏迷。原告被立即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左足部韧带撕裂伤,手术缝合12针包扎。经治疗至8月13日,14日突发高烧不退。为此于2009年8月14日下午由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护送急转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三天,因费用高稍有好转出院。原告系颅脑损伤蛛网膜出血,出院后一直头晕、昏迷,无睡眠意识,脑神经紊乱,不能继续上学,休学一年。2009年12月1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72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并在治疗期间突发高烧不退,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要负刑事责任,就出逃了,让其妻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愿承担6000元营养费。后新蔡某交警队一直追查,事过4个月后,被告终于被追查到案。新蔡某交警大队才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转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5元。

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个别项目缺乏依据,计算方式有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转院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

4、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

5、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鉴定费收据1张。

6、休学证1份。

7、协议书1份。

8、司法评论意见书1份。

9、购药发票8张。

10、交通费1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事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辩驳,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1时45分许,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彩虹桥东公路处,与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突发高烧,于8月14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3天。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9993.5元,转诊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营养费6000元,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仍头晕、头痛、睡眠差等情况存在,需后期进行维持治疗,以提高其生活质量。采用“脑细胞活性药物,安神补脑药类物”等措施,该治疗费用每月需人民币300元,维持时限为24个月。治疗期间,被告予付原告2000元人民币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已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是:医疗费9993.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转诊费800元;护理费x÷365×14=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共计x.7元整。被告予付的2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93.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转诊费800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已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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