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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易胜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临瑾,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胜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沈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006年9月6日,沈某某向上海易胜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胜公司)购买了汽车车位锁一套,价格250元,易胜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略)的发票一张。

在易胜公司出具的《质保书》上记载:“本公司生产的系列车辆防盗锁对用户实行以下服务……,上述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修好,本公司免费负责更换。”

2004年12月30日,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甲方)代表沈某某与上海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乙方)、上海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署《谅解备忘录》,内容主要为:甲方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公司)为“一种车位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授权易胜公司销售该专利产品;乙方开发建设、丙方管理的“上海绿城一期”内装有部分由易胜公司供应的汽车车位锁;甲方现起诉易胜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甲方的专利,…乙方、丙方在易胜锁业供应的地桩锁安装之前对于所述情况并不知情;甲方放弃因乙方、丙方使用或转让“上海绿城一期”内安装的易胜公司供应的地桩锁产品而向乙方、丙方提起侵权、赔偿等任何诉讼。

一审庭审中,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汽车车位锁一套,该车位锁上贴有一标签,上面记载了易胜公司的厂名、厂址以及联系电话、YS组合标记等。经辨认,绿宇公司确认其向易胜公司购买并使用在上海绿城小区地下车库内的汽车车位锁与沈某某提供的实物结构相同。易胜公司确认其销售给绿宇公司的汽车车位锁为该种结构的产品,但否认该产品系由其生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产品销售委托书》、专利号为(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据等,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汽车车位锁系由川阳公司生产并委托其销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沈某某“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沈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某某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略).X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锁闭地桩锁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在此基础上维持了沈某某的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权审查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进行的说明,也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根据沈某某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文件,以及权利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分离。”即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不能整体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也不能被全部取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分离。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即使该相应的两项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由于沈某某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中陈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沈某某的该陈述也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从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维持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沈某某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该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明显错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不是“固定”在底座上的,而是装在底座右端相应的孔中。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所谓的“∧”形杆,而是设有两根可相对活动的左、右杆。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右杆底端设有供锁具锁起时锁舌插入的孔,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清。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本案不存在所谓“禁止反悔”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以禁止反悔原则进行过抗辩。第三,本案一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判决擅自将两被上诉人未提供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判决是分别相对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本案一审中,绿宇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针对涉案‘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略).X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附件1公开的汽车地桩锁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底盘(6)、轴(5)、冂形架(23)和锁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相对应,附件1中的冂形架通过轴与底盘相连,底盘固定在地面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活动桩、芯轴与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同,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有这样的记载:‘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可见附件1中的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沈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采用了附件1的四个技术特征:A、底盘,B、轴,C、冂形架,D、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如下: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根据说明书记载,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显示,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的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说明书记载了‘插栓式保险锁’,说明书记载‘……再将锁具插入’。说明书记载的开启汽车地桩锁的方法是,车主将钥匙5插入锁头6旋转90度后,抽出锁具,用手将左右两只活动桩推回地面。……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包含两种情况:1、锁具本体全部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2、锁具本体的一部分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而在附件1中,锁是固定在冂形架或套管上,而不是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冂形架或套管,也没有记载在冂形架或套管上设有供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的孔,即附件1的锁具与冂形架或套管的结构位置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对于锁具,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共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上述锁头和锁栓、挂锁和锁环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附件1中的冂形架与本专利的活动桩相对应,但在附件1的冂形架上并没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其锁具是设置在锁板或者套管上的,而锁板上的孔D也不是放锁具的,而是供锁舌插入的,锁舌不等同于锁具。本专利由于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而附件1公开的车位锁需要有紧固件将其固定在冂形架或者套管上。由此可知,附件1的锁具与冂形架或者套管的结构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地桩锁所采用的锁具包括锁头和锁栓,整个锁具并不需要固定安装在地桩锁的其它部件上,锁闭时将锁具插入,开启时将锁具抽出。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中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权利要求2、3所进一步限定的是锁头和锁栓为一体的锁具,不需要固定安装在地桩的其它部件上。使用时,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插入,然后将地桩锁锁闭,如果将地桩锁开启,由锁头和锁栓组成的锁具会全部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拨出,开启状态地桩锁不包含锁具的任何一部分,锁头和锁栓是不可分离的,锁具为一整体。……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形杆由左、右杆,并通过左、右杆上端活动连接而构成,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中,右杆下端有一供锁舌插入的盲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锁具以安装在底座右端孔中的方式固定在底座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并无不当。锁具以安装在底座右端孔中的方式固定在底座上,并非没有固定在底座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有“活动桩”技术特征,根据沈某某在行政诉讼中的解释,活动桩“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根据说明书记载,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形杆包含有左、右杆,通过左、右杆上端活动连接而构成,右杆下端有一供锁舌插入的盲孔。显然“∧”形杆中并非一只杆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杆顶端设有一盲孔,“∧”形杆中左、右杆上端是活动连接的,右杆下端有一盲孔。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而只是设有“∧”形杆,并无不当。当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形杆并非是固定形状,它通过左、右杆上端活动连接,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中。另外,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杆上设有在锁具锁起时供锁舌插入的孔,上诉人沈某某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右杆底端设有供锁具锁起时锁舌插入的孔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沈某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沈某某在行政诉讼中的解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使用时,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插入,然后将地桩锁锁闭,如果将地桩锁开启,锁具会全部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拨出,开启状态地桩锁不包含锁具的任何一部分。当锁具由锁头和锁栓构成时,锁具是指由锁头和锁栓构成的不可分离的整体。涉案专利由于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锁头与锁栓(锁舌)的锁具整体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起时只有锁栓(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可见,在使用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由锁头与锁栓(锁舌)构成的锁具不能整体插入“∧”形杆上的孔内;开启状态时,锁具整体也不能与地桩锁分离,而仍然固定在地桩锁的底座上。故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对应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只是假设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相等同,由于沈某某在行政诉讼中已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作了限制性解释,在侵权诉讼中,沈某某就不得反悔,不得以等同为由将“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含义解释为宽于其在行政诉讼中对该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另外,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定,并非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抗辩权,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等同侵权时,应当依职权对是否存在禁止反悔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一审中,绿宇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据,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判决正是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沈某某亦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是明知的。更何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故即使不考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证据,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上诉人沈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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