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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8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雷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18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签署(2009)禹民一初字第1189-X号解除查封、扣押令,解除了对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里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81KM+82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本人的豫x号轿车相撞,之后又分别与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西侧郭红杰、安来恩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李某、司伟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虽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车辆定损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保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承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付;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是与万里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中无万里运输公司参加不妥。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2、吊拖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二十三条曾明确约定修理权限。

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雷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主要一方,单方委托出具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原告有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不认同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程序及标准。原告虽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修理权限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注册登记为万里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81KM+82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雷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轿车相撞,之后又分别与对向行驶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西侧郭红杰、安来恩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李某、司伟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原告雷某某支付吊拖费1560元。2009年9月1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雷某某本人的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对停车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雷某某、被告陈某甲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30%)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主要(70%)责任。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主张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为万里运输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妥。本院认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甲,万里运输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责任划分,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吊拖费1560元,合计x元,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x元被告陈某甲承担8868.3元(x元×70%),原告雷某某承担3800.7元(x元×30%),被告陈某甲在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承担。原告雷某某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元。原告雷某某、被告陈某甲对停车费达成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某某合计x.3元(2000元+8868.3元);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雷某某车损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x.3元;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700元。

本案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21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49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陈某甲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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