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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又名康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5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98年9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席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席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粗暴,脾气古怪且好逸恶劳,还有酗酒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家里联系,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关系。顺店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禹州市X镇X村居住及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康XX、康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某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禹州市X镇X村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席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席XX。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愿意抚养子女,并愿意自理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席XX、子席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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