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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朱X等诉万里公司、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宁某某、人民保险漯河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44年5月29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1年8月26日,汉族。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

原告朱X,男,生于2000年10月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原告朱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吴刚,均系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留欣,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许昌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50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漯河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朱X等诉被告万里公司、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宁某某、人民保险漯河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留欣,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普,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死者朱某民的亲属,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朱X与朱某民分别是父子、母子、夫妻、和父子关系。2009年9月17日22时许,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朱某民驾驶的登记为万里公司的豫x号车,在装石子过程中溜车,撞在赵XX驾驶的登记为宁某某的豫x-6231挂号车的挂车后部,朱某民被两车挤在中间,后赵XX将豫x-6231挂号车向前移动,使朱某民掉下后又被豫x号车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和豫x-6231挂号车分别在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和人民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0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四原告。豫x号汽车系刘某才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后刘XX又转卖给师XX。师XX作为死者朱某民的雇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参加诉讼,应由车辆实际拥有人承担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经与我达成协议,不再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四原告。另外,事故车辆豫x号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死者朱某民系该车的司机,属本车人员,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四原告。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社区的证明及原告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四原告与死者朱某民的关系及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

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责任。

3、朱某民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万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刘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豫K-x号汽车及刘XX将该车转卖给师XX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x号汽车在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宁某某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三份,证明宁某某为豫x-6231挂号车的主车和挂车在人民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和人民保险漯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证据1,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不属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本院审查后认为,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的厂院,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加盖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予以证实,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张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诸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7日22时许,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朱某民驾驶的登记为万里公司的豫x号车在装石子过程中溜车,车外的朱某民欲上车制止,从该车和停放在该石料厂的豫x-6231挂号车中间通过时,该车撞在豫x-6231挂号车的挂车后部,朱某民被两车挤在中间。司机赵XX将豫x-6231挂号车向前移动,朱某民掉下后又被豫x号车碾压,致使朱某民在该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系刘XX从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刘XX将该车转卖给师XX,该车在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豫x-6231挂号车系被告宁某某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签订协议,四原告放弃向宁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共有三个子女。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某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赵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民死亡,二人均有过错。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里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豫x号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宁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承保了豫K-x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朱某民虽系该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朱某民在该车以外,已脱离对车辆的驾驶。故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承保豫x-6231挂号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应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朱某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人民保险漯河公司、万里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8837+6×8837×2/3+5×8837×1/3=x元);3、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4、丧葬费x元;以上各项计x元。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四原告x.70元【(x-x)×30%=x.70】。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应赔付四原告共计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朱X赔偿款x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朱X赔偿款x.70元。

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助理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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