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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该公司法律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零担快件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彭某臣、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信阳零担快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5日上午11时55分,张某某驾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街X路口时,遇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125-6型二轮摩托车由省道339线北侧的叉路口左拐弯驶入省道339线往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夏某芝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杨某乙、夏某芝之子杨某勇与张某某、姚某某在新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方赔偿夏某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整(已兑现)。杨某乙于车祸当日,先后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611.59元,救护车费830元、信阳市骨科医院至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8714.29元,期间在信阳市中心血站输血花费120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x.88元,车费830元。2009年10月9日,杨某乙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VI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杨某乙在南京舒乐假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壹具价x元,该公司证明二年更换一次假肢,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5%。另据该公司提供的《伤残辅助器具装配知识指南》所示小腿假肢价格从3500元至x元不等。河南省民政厅,认定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原审再查明,杨某乙、夏某芝系杨某村X组村民,家有7口人自2004年在千斤街道建住房二间三层,于2005年秋入住至今,其收入生活均在城镇。还查明豫x号车在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豫x号货车系姚某某所有,张某某是其聘用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信阳零担快件公司名下。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新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复杂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张某某、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乙的伤残程度为VI级,原告杨某乙生活和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乙、夏某芝之子杨某勇与张某某、姚某某就夏某芝死亡达成的12万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不是财险公司的赔偿,因此,本案中给杨某乙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宜定为x元,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5%,二年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x×(1+5%)×(20÷2)=x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45天)+护理费(原告请求)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交通费83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x×(1+5%)×(20÷2)]+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由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88元的50%即x.44元由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x.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费用过高,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杨某乙系农业户口,只是居住在千斤乡千斤大道,其经济收入并非源于城镇,主要还是从事农业为谋生手段,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医疗费、交通费,需要正规发票、护理费每天50元过高、营养费不在被上诉人杨某乙诉讼请求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过高,应在6000元左右适当,每二年更换一次过勤,3-5年换一次合理。2、原审判决交强险赔付方式有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同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在统一的责任限额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某芝死亡,被上诉人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对于夏某芝的死亡,上诉人已经垫付12万元,此款应该计算在整个赔偿之内,然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再按50%责任划分。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不应单独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原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既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源于城镇。另千斤乡街道不属于城市规划所规定的城镇范畴,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和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应在6500元范围内酌定,根据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供的残疾器具配置使用指南,小腿假肢价格有2000-x元不同的价格,原审认定x元为宜,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在原审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河南省职工工伤器具配置标准,小腿假肢价格为6500元。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残疾器具配置标准为x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某乙医疗费中有2000多元票据未加医院财务章。交通费没有票据印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过高;3、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票据认定是否准确,赔偿是否适当;4、原审交强险赔付是否正确,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调解赔偿的12万元是否应在整个赔偿之内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上诉人姚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杨某乙同其子杨某勇一起生活,2004年8月11日杨某勇在千斤乡土地管理所办理了146.13的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取得了原为万年新的住宅地,2005年秋入住该房千斤乡千斤大道东段X号,千斤派出所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乙自2005年秋居住在千斤乡街道东段X号。证人黄某丙、杨某丁、戴某某、黄某戊、吴某某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乙靠打工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南京舒乐假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假肢价格x元,原审酌定为x元也无不当。关于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票据认定是否准确,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供了,在相关票据上加盖新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应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审按50元计费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原审护理费按50元/天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交强险赔付是否正确,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调解赔偿的12万元是否应在整个赔偿之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上诉人姚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对一起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按50%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审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调解赔偿的12万元是否由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上诉人姚某某在原审没有主张,可另行处理。上诉姚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45天)+护理费(原告请求)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交通费83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x×(1+5%)×(20÷2)]+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88元的50%即x.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24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7012元。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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