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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曹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新柳粮食社区主任,住址:新民市粮食家属楼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新民市八宝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景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司机,住址:新民市新华委X组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职工,2003年9月6日张某乙结婚,从本单位借了一台中巴车。上诉人乘坐此车参加张某乙的婚礼,当车行至梁山镇时,由于车行入副道,前轮突陷,将坐在前排座的上诉人甩到副驾驶座,同时被后面拥上来的人压在脖子上,将其脖子扭伤。当即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8颈髓损伤,髓型颈椎病。住院75天,支付医药费(略).82元。2004年7月6日上诉人第二次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并支付医药费4499.47元。

另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立春负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上诉人伤经本院技术处鉴定:张某甲本次外伤前颈椎存在退行性改变,伤后发现颈髓损伤并伴有C1C2半脱位,颈椎生理弯曲消失、呈反弓状态等影像学改变,目前颈椎活动障碍大于50%,相当于八级伤残。

再查:新民市新柳于九龙湾洗浴城系个体性质,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春明。因赔偿问题,张某甲于2004年3月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张某乙结婚时借用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巴车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张某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出院后所花费用不合理,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对其颈椎所做的结论,而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第8颈髓损伤”所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原告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彦红杰有工资证明及陪护人刘佳(陪护45天,每天2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付押金,应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中扣除。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为原告所花其他医药费不予考虑。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略).82元,扣除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付押金4000元整,应实际赔偿(略).82元整。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工资2900元整,并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天,每天15元),计1125元整。三、由被告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连带责任。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58元,实际支出费用2034元,共计5192元,由张某乙负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费847元整,余4345元和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新民市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住院费和出院后自购药费及诊查费;3、要求认定伤残鉴定,并给付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4、要求按浴池业主身份给付误工损失;5、要求给付今后继续治疗费。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和张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参加张宇婚礼,在乘坐张某乙借用的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巴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此张某乙应负赔偿责任,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经查,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虽系肇事车主,但该车肇事系借用方在自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全部在驾驶员,故上诉人要求新民市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住院费和自购药品费及复查费问题。因上诉人在第一次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75天后,其自行要求出院,且在该院“出院小结”上记载:病情有变,随诊,每周复查。上诉人并未按期复查而是在事隔半年多之久再次住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购药和到其它医院诊费也不合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认定伤残鉴定中给其确认的八级伤残,并由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上诉人于事发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当时诊断为:1、第8颈髓损伤;2、脊髓型颈椎病。而本院技术处做出的(2004)沈中法技鉴字X号鉴定书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对其颈椎第一、二节损伤程度鉴定。因此,与当时事故发生时所损伤的第八节颈椎无关,故上诉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按浴池业主标准给付误工损失问题。经查,上诉人一直系新民市新柳粮食社区主任,其自称为新民市X街九龙湾洗浴城业主,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该洗浴城的业主为张春明,因此其主张其本人为该洗浴城业主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今后继续治疗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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