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造币厂退休工人,住(略)—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铭,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中午,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在工作中突发心口痛,被其单位同志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该医院的工作人员给刘某检查瞳孔、做心电图后确认刘某系院外死亡。刘某某2005年4月5日起诉至铁西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志、死亡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的死亡令人惋惜。但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18日原告之女死亡,而原告2005年4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04年11月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原告在皇姑区人民法院向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权利时提出的对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否构成医疗过失所作出的,不能引起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某应是院内死亡,刘某当时是心源性休克,是能够抢救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抢救义务,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上诉人之女刘某于2001年12月18日死亡,而其于2005年4月5日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据此,上诉人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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