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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丰公司因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长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长丰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下称福州国土局),住所地福州市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州市城门投资区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城门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镇投资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长丰公司因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炫、被告福州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向原告长丰公司提供螺城路工业区X亩的土地作为工业厂房,每亩地价为x元(其中包括地面物赔偿、青苗费、安置费),并由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负责填方平整,清理完地块上地面物、保证原告工地基建工程顺利进行,按期投入使用。2006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签订一份《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国土局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司出让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投资区X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用地面积为x.7M2,出让土地面积为x。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五十年,自长丰公司获得市政府用地批复之日起计算年限,并约定出让地块的土地补偿由长丰鞋业公司自行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协商解决,被告福州国土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出让金)。同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2006]X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长丰鞋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长丰鞋业公司作工业厂房建设用地,出让最高年限五十年,自本批复之日起计算年限,出让土地的具体手续由被告福州国土局负责办理。2006年12月31日,原告长丰公司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签订了《委托征(拨)地协议》,约定由被告福州国土局负责督促被征(拨)地单位按规定时限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告按约向城门投资区管委会和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支付了征地款、土地使用出让金及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等共计x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福州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6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原告取得了上述x.4M2出让土地的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6年12月30日。由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平整、清理地面物的义务,被告福州国土局也未向原告交付出让土地,致使原告拟建设厂房、扩大生产的计划被一再延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其立即向原告供地,但他们均未予理睬。现该地块由他人在使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州国土局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仓山区X镇X村的工业厂房用地x.4M2。2、被告福州国土局赔偿原告延期交地损失(按原告已交地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从2006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地时止)。3、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长丰公司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签订一份《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国土局向原告公司出让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投资区X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用地面积为x.7M2,出让土地面积为x,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五十年,自原告获得市政府用地批复之日起计算年限。同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长丰鞋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作工业厂房建设用地,出让土地的具体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6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已取得了上述x.4M2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颁发福州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履行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按照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长丰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征地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等全部费用计x元。2007年6月22日,原告亦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由于该讼争土地被福州胜利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占用,致使城门开发公司至今无法向原告长丰公司交地。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提供位于螺城路工业区内30亩的土地给原告长丰公司作为工业厂房,每亩地价为x元(包括地面物赔偿、青苗费、劳力安置费),并由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负责填方平整,填平后交原告使用。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签订一份《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国土局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长丰公司公司出让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投资区X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用地面积为x.7M2,出让土地面积为x,有关费用由原告缴付,原告如逾期付款,应缴延期付款罚息(每日按上述总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五十年,自长丰公司获得市政府用地批复之日起计算年限,并约定出让地块的土地补偿由长丰鞋业公司自行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协商解决,被告福州国土局免收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出让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征(拨)地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督促被征(拨)地单位按规定时限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此外,福州市人民政府亦在同日作出书面批复,同意城门镇X村、樟岚村共计x(合31.051亩)转为建设用地,其中x.4M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作为工业厂房建设用地,出让土地的具体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2007年1月24日,被告福州国土局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同年6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出让土地。

另查,从2005年10月9日至2007年5月8日,原告共向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支付征地款等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为了支付征地款等,分别于2005年8月9日、2006年8月13日,向杨碧琴、严敏贞借款x元、x元,并约定月息1.5%。为此,原告举证借条二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国土局签订一份《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未约定交付土地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交地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从2006年12月31日起的延期交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07年6月22日应为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履行期限。第三人城门开发公司至今未按约将该讼争土地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土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已付款x元,从2007年6月23日起计到第三人实际交地时止。另外,被告福州国土局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了讼争土地的相关手续,原告从法律意义上已实际取得了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福州市城门投资区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工业厂房用地(图号为x,x)x.4M2交付给原告。

二、第三人福州市城门投资区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地违约金(按已付款x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7年6月23日起计到实际交地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9426元,第三人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真容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胡榕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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