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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春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春辉,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夏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期限三个月,利息贰万元整(x)”的借条一份。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孙某红现金陆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夏某某在2007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x元,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不应维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x元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三个月内支付利息,未约定三个月以后支付利息,故该x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另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借款x元,由被告夏某某2008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项借款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三个月。自2008年10月20日起另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费35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借款属实,但2008年上诉人已归还1万元,原审对该款未予扣除。2、纠纷发生期间,被上诉人强行扣留上诉人租赁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导致上诉人多支付租赁费8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租赁费用不属二审审理范围,2008年也没有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借被上诉人刘晓红现金x元事实存在,对此由夏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及2008年1月27日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夏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已归还1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8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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