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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德萍,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韩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吴某某原有一小型工厂,生产五菱车配件,因资金短缺,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x.00元)整,因为管理不够完善,造成停产无力偿还韩某某的贰拾万元资金。为此,吴某某愿将自己的全部固定资产,全部生产设备,包括现有原材料及半成品若干全部给韩某某(设备配件及材料如下)。如果十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吴某某愿以自己两套私人住宅拍卖贰拾万元

(¥x.00元)整赔偿给韩某某。”转让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清单与协议连在一起,因此《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没有另办理移交手续,吴某某也仍然在厂里经营。韩某某为尽快得回自己的20万元,多次向吴某某追索要求偿还欠款20万元,追索未果,于2008年7月8日以借贷为由向该院提出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付给韩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确认“韩某某与吴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存在有借款关系,但因为该转让协议的签订而导致韩某某应当支付的购买吴某某设备的货款与其出借给吴某某的借款两相抵销,……故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作出(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移交各抒己见,由于该厂并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不正规,没有账目,场地也是租用他人的地块。2008年5月16日,场地出租人柳州铁路塑料编织袋厂将“解除合同(协议)通知”送达给吴某板(吴某某)潘老板(厂工作人员),要求承租人在2008年6月3日前搬迁完毕,工厂的经营随之停产,酿成双方之间的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已告消灭。而双方在转让协议特别约定“如果十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吴某某愿以自己两套私人住宅拍卖贰拾万元(¥x.00元)整赔偿给韩某某”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现吴某某转让给韩某某的工厂已停产,双方在协议中的附条件的特别约定己经成就,韩某某要求吴某某按其在协议中的承诺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吴某某给付韩某某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韩某某已预交),由吴某某全部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上诉人的工厂已经停产。双方要签订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威逼索要欠款,才愿意将自己的工厂低价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上诉人将自己停产的工厂整体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抵消欠被上诉人的20万元借款。转让协议书当中约定的“如果十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是写在转让的“设备配件及材料如下”的明细表之后,是针对以上“设备配件及材料”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造成停产的,该条款是上诉人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常理,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整体接收了上诉人的工厂,被上诉人是工厂的所有人,对工厂进行管理生产销售,而上诉人仅仅只是被上诉人聘用的一名普通员工。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认为该协议书是支付购买设备货款的买卖合同,不等于赔偿合同。转让协议书中“如果十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因租用的厂房被国家征用需要搬迁,作出暂时停产的决定,与任何人无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

三、被上诉人重复立案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8日已经以本案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立案起诉上诉人,并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12日以同一证据和事实,再次起诉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重复立案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书当中关于“如果十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的条款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签订转让协议书,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还主张该条款显示公平,但显失公平的条款,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一年内,上诉人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上诉人的撤销权至此已经消灭。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诉”的原则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另案当中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告消灭,故本院作出(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是基于工厂停产的事实,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因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工厂已经停产,故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如果十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吴某某愿以自己两套私人住宅拍卖贰拾万元(¥x.00元)整赔偿给韩某某”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万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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