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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光大银行大厦21-X楼。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列坤,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国信大厦X楼X房。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剑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4月3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即广州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前身,下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代位清偿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至2000年3月31日止,依据编号(略)、(略)、(略)《资金拆借合同》,投资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略)元;2、至2000年3月31日止,依据编号(略)、(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公司(下称广州祥发)共欠投资公司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略).64元,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海南祥发)以其坐落于海口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祥发国际大厦(略)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尽快清偿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息,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投资公司确认至2000年3月31日止,共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略).00元;2、投资公司因无力向借款人广州祥发、抵押人海南祥发追索(略).64元的欠款,投资公司同意放弃独自向借款人广州祥发、抵押人海南祥发追索权利,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代位追偿、受偿,并以投资公司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本金5000万元、利息(略).00元为限;3、投资公司同意,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投资公司对广州祥发的上述债权以及该债权所涉海南祥发抵押权,所得款项、财物均归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所有,并以此抵偿投资公司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款项,在此受偿范围内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不再另向投资公司追偿,不足部分投资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0年8月21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代位清偿协议书》,实为投资公司将其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抵偿投资公司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债务。2000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祥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660.4万元,并支付其中2820万元自1994年11月18日起、1840.4万元自19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已付的228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上述债务以(略)元为限;二、广州祥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以海南祥发拥有的海口市金贸区南部B2小区祥发国际大厦主、附楼约(略)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该案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上述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1年6月25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就(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广州祥发下落不明,暂无法开展执行工作;海南祥发提供的抵押物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中院)另案判决的抵押物为同一抵押物。为执行方便,原审法院在与海口中院协商后将海南祥发提供的抵押物委托海口中院拍卖,待拍卖成交后再进行财产分配。同年8月8日,原审法院具函委托海口中院执行海南祥发提供的抵押物祥发大厦[即(2002)海中法委执字第X号执行案]。因祥发大厦的拍卖短期内无法完成,且该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2年10月20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提出“经我行查实,现被执行人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我行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2002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2年11月26日,该裁定书送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此后,至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证据显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投资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

2003年7月29日,海口中院就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祥发、广州祥发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结执行该案的(2001)海中法执字第92-X号民事裁定书。海口中院在该裁定书中提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2002)海中法委执字第X号执行案,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债权额为(略)元。虽享有祥发大厦抵押优先受偿权,但因担保物权成立时间在后,且祥发大厦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债务,故该案也未能得到执行。目前,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也应作出相应的终结执行。”同日,海口中院向原审法院出具(2002)海中法委执字第X号建议终结执行函,建议原审法院终结(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05年8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未能从投资公司的债务人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处追索到财产,致使其对投资公司的债权不能得以清偿,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略)元及2000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代位清偿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将其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抵偿其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债务,实为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取得投资公司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的债权和抵押权。对于抵消的债权的范围,《代位清偿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同意,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投资公司对广州祥发的上述债权以及该债权所涉海南祥发抵押权所得款项、财物均归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所有,并以此抵偿投资公司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款项,在此受偿范围内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不再另向投资公司追偿,不足部分投资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条约定,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对投资公司的相应债权的抵消是附条件的,即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从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处依债权和抵押权取得了足够的财产。当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投资公司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欠款时,投资公司仍有义务偿还剩余的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虽然就其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依债权和抵押权已向该院申请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02年10月20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该院申请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该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于2002年11月26日送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据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经知道其受让的债权不足以偿还投资公司拖欠其的债务,理应在2002年11月26日起两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偿还剩余的债权。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投资公司偿还剩余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就其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的债权向该院申请执行,尽管该院委托执行的海口中院于2003年7月29日才向该院发出《建议终结执行函》,但该执行案的最终结果应以该院的相关裁定为准。况且,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并非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92-X号执行案的当事人。因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海口中院截至2003年7月29日仍在执行本案为由,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负担。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代位清偿协议书》虽被定性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约定,同时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是附条件的,即当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法自投资公司的债务人处追索到财产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因《代位清偿协议书》之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双方何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间不明”的债权债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2002)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仅标志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条件成就,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己被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取代,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双方新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执行。而新的债权债务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债务。故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即使本案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但海口中院民事裁定书以及该院致原审法院的建议终结执行函证实,直至2003年7月29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才得知无法自投资公司的债务人处追索到财产或实物而使债权得以清偿,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案由原审法院委托海口中院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由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受广东、海南两地执行政策不同的影响(海南规定,权利人在案件终结执行后十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在未查清该案执行标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而原审法院在该案仍处于海口中院执行状态的情况下,仅基于当事人的误解,于2002年11月19日单方面作出终结该案执行的裁定,程序违法。合法的程序应是基于海口中院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建议终结执行函的建议,才能作出上述裁定。因此,2003年7月29日才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在确定广州祥发、海南祥发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之时,即为投资公司履行不足部分偿还责任的开始时间,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请求进一步查实,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穗中法经初字390、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并于2002年11月26日送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此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就已经确切知道其债权不可能得到清偿,就可以凭该裁定书向投资公司要求履行不足清偿部分的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情形。二、本案牵涉到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曾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直至2002年10月20日经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查实,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才向法院提出了对该案终结执行的申请。另外,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于一审时提交的(2001)海中法执字第92-X号民事裁定书中述及:因该执行案的标的物祥发大厦不足以清偿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海口中院于2002年9月26日对多个执行案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该标的物已处理完毕,在客观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债权已不可能得到清偿。这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的时间是吻合的。此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经明确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据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应在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2002年11月26日即知道有权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海口中院在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建议终结执行函》,只是法院之间业务往来的函件,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之日2002年11月26日为准。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投资公司主张债权,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和投资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签订《代位清偿协议书》,明确投资公司基于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尚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协议同时约定“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投资公司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的债权,以此抵偿投资公司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款项”,即投资公司转让其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的债权,以此方式履行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代位清偿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是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就已届履行期限的借款如何偿还达成的协议,是投资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该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因此中断。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投资公司间并未因《代位清偿协议书》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主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的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代位清偿协议书》的约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依据该协议书取得了原投资公司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享有的债权,并对广州祥发、海南祥发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也已就该诉讼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清偿欠款。只是因为广州祥发、海南祥发无偿债能力,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债权无法从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处得到清偿。依据《代位清偿协议书》的约定“不足部分投资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投资公司清偿其未能从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处受偿的款项。2002年10月20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终结执行(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90、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即为“经我行查实,被执行人广州祥发、海南祥发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02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终结执行上述两案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此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应确知其不能从广州祥发、海南祥发受偿,就应及时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投资公司偿还欠款5000万元及利息。但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拖延至2005年8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投资公司因此取得因该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投资公司清偿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海口中院在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建议终结执行函》的行为,仅是法院之间就委托执行事项的内部函件往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宏坚

代理审判员李疆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少玲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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