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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潘某某向刘某某购买X号螺帽x只、X号螺帽x只、X号螺帽8338只、X号螺帽x只、长套3900只、短套3660只,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刘某某就相关货款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庭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货物单价说法不一。刘某某主张货款总值为x元,潘某某主张货款总值为2000元,并出具2000元的收据一份,称已向刘某某付清全部货款。该院遂于2009年7月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中买卖的货物按买卖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刘某某和潘某某各自提供一套货物样品交鉴定。依据桂众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按刘某某提供货物样品计算得其供给潘某某的货物价值为x.4元,按潘某某提供货物样品计算得刘某某供给潘某某的货物价值为6797.1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和潘某某对供货的事实及数量无异议,但对货物单价说法不一且无书面合同作为裁判依据。依据桂众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鉴定刘某某提供货物样品所得的货物价值与其主张大致吻合;而鉴定潘某某提供货物样品所得的货物价值与其主张差异巨大,因此该院应采信按刘某某提供的货物样品计算得的货物价值。此外,潘某某提交的一份刘某某出具的2000元的收据,应认定为潘某某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的凭据,刘某某主张该凭据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主张潘某某返还仪表车床5套、锯床1台的诉请,因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向刘某某支付货款x.4元,从中抵扣潘某某已付的部分货款2000元,潘某某应向刘某某实际支付x.4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53元,潘某某负担647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某某负担350,潘某某负担1150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样品所得的货物价值与其主张差异巨大,因此采信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样品计算得出的货物价值这是错误的。一、本案中双方对货物的数量没有争议,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货物的单价和货物的种类两个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收条记载上诉人收到的货物为:16螺帽x只、18螺帽x只、22螺帽8338只、24螺帽x只、长套3900只、短套3660只。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是螺帽和长套、短套。上诉人在鉴定时提供的样品是X号螺帽、X号螺帽、X号螺帽、X号螺帽、长套、短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是X号油管帽、X号油管帽、X号油管帽宝塔型、X号油管接头、长套、短套。除了长套、短套的品名一致外,双方提供鉴定的货物名称完全不一致,基于不同的货物进行鉴定所得的价值也必然不一样。工业产品有其专用的商品名称,螺帽和油管帽不是同一产品,在对货物种类没有认定前,任何鉴定结论均没有意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购买的是油管帽等产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均提供了长套、短套进行鉴定,虽然货物品名一样,但是鉴定所得单价相差巨大。被上诉人是交付货物一方,有责任证明其所交付的货物与其提供的样品一致。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油管帽是简称,全称是油管接头螺母、油管接头螺帽或者油管接头六角螺母等。螺牙在里面的叫螺帽,螺牙在外面的叫螺杆。紧固件分标准件和非标准件,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物是标准件,在市场上随处可以购买到的,而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给上诉人的是非标准件,需要特定的设备生产,不是任何一家机械厂都可以生产的。螺母的大小是根据螺牙的公称直径来确定的,也就是根据螺牙的大小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对边来确定的。本案的鉴定书已经清楚表明对方所提供的X号螺帽其实是X号螺帽,X号螺帽是X号螺帽,X号螺帽是X号螺帽,X号螺帽是X号螺帽,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供鉴定的物品与其收据上所写的名称完全不符合,被上诉人提供鉴定的的样品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订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物品种类及价值。首先,对双方各自提供鉴定的货物经与五金手册当中所载明的常见六角螺母的规格及主要尺寸相比对,上诉人提供鉴定的24#螺帽实际为16#螺帽、22#螺帽实际为14#螺帽、18#螺帽实际为12#螺帽、16#螺帽实际为10#螺帽,与收条所记载的货物规格不一致;其次,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样品所得的货物价值与其主张大致吻合,而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样品所得的货物价值与其主张差异巨大,明显与情理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信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样品计算所得的货物价值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上诉人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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