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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16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述,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住(略),住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瑞克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是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5年4月30日,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野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住总正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住总正华公司与北京京江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京江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05年11月22日,特瑞克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到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显示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脚手架上悬挂的广告牌上记载:北京住总正华公司承建。公证人员在施工现场取得了2根插接栓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对施工现场安装插接栓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拍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法院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可以认定住总正华公司在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外墙外保温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尾部为四扇形孔插接栓产品的结构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住总正华公司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产品是从京江盛公司进货,在进货时审查了京江盛公司相应的生产资质,故应认定住总正华公司购进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华野公司是涉案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工程的开发商,在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住总正华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华野公司并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产品,因此,华野公司对于住总正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按照法律规定华野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野公司同样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住总正华公司和华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的插接栓产品;二、驳回特瑞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瑞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住总正华公司所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特瑞克公司主张,虽然住总正华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了举证,然而,这些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并无关联性。住总正华公司与京江盛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尼龙涨栓”,而非实际使用的侵权“插接栓”,而尼龙涨栓与插接栓是不同产品。因此,住总正华公司未能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品具有合法来源。住总正华公司和华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略).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七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5年4月30日,华野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总正华公司承包“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的结构、装修、门窗、外墙保温等施工工程。由住总正华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

为履行上述合同,住总正华公司与京江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包括阻燃聚苯板、尼龙涨栓、专用粘合剂等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住总正华公司以0.5元/件的价格购买了4000件尼龙涨栓产品,总计2000元。

2005年11月11日,特瑞克公司向住总正华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住总正华公司正在施工的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工程的外保温项目中使用了侵犯其专利权的插接栓产品,并向住总正华公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等要求。

2005年11月22日,特瑞克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到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显示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脚手架上悬挂的广告牌上记载:北京住总正华公司承建。公证人员在施工现场取得了2根插接栓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对施工现场安装插接栓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拍摄。该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交纳专利年费的发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工业品买卖合同》、京江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住总正华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产品是从京江盛公司进货,在进货时审查了京江盛公司相应的生产资质,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载明标的物为“尼龙涨栓”,而非“插接栓”。因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住总正华公司所称的“尼龙涨栓”即“插接栓”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虽然住总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所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尼龙涨栓”,但是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所载明的商品及其用途,本院可以合理地推知上述“尼龙涨栓”即为“插接栓”。虽然特瑞克公司认为“尼龙涨栓”并非“插接栓”有其客观依据,但是据此认定住总正华公司购进的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将导致事实上的错误。因此,本院确认住总正华公司所购进的被控侵权插接栓源自京江盛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特瑞克公司可另案起诉京江盛公司,以追究京江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特瑞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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