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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邓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邓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身份证名张如参),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葛某某,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第三人张如参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共5口人,现急需建房,位于邓州市X乡X村五二组教育路以南,东至庙沟村X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向南延长线,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的争议宅基地是原告家的祖留宅基地,第三人张如参当时所购买的房屋在教育路以北,与争议宅基无任何利害关系,邓州市人民政府不应该撤销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邓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2009年信访中乡、村已同意原告在争议宅基上建房。

被告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主要审查的是第三人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而该决定的处理程序明显违法。首先申请受理的时间是2009年8月13日,而向被申请人张如参送达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的时间却是9月25日,也没向其送达确权申请书副本,且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应先行组织调解,文渠乡政府也未进行调解,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本着对下级负责的工作态度,依法作出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文渠乡人民政府答辩状1份。

2、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1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各1份。

4、法律工作者执业证1份。

证据1-4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文渠乡政府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手续。

5、契约2份。

6、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送达回证各2份。

证据5-6证明文渠乡人民政府向邓州市政府提供土地确权时的程序及事实依据。

7、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份。

8、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各1份。

9、现场示意图1份。

证据7-9证明邓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经过了调查、勘验和审批手续。

第三人张如参述称,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到位,应该依法撤销。邓州市政府复议后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如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1份。

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举证情况一览表各1份。

证据1-2证明文渠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违法。

3、公证书1份。证明庙沟供销社建食堂与张如参宅基地一事当时生产队解决过。

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述称,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正确,邓州市人民政府不应撤销该确权决定。

第三人文渠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答辩现场记录各1份。证明文渠乡政府受理申请后,当事人进行了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6、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契约有异议,对证据7送达回证上送达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现场图不清楚。第三人张如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文渠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现场图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土地确权和行政复议时的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张如参、第三人文渠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信访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文渠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如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第三人张如参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1、3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张如参对第三人文渠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现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X乡X村五二组教育路以南,东至庙沟村X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向南延长线,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该争议地除文渠乡X村五二组建一厕所外,其它均为空场。因该争议地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张如参多次发生纠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赵某某向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文渠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13日受理原告确权申请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张如参送达了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并要求张如参在2009年9月27日到文渠乡政府进行答辩,但没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在确权过程中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09年11月1日文渠乡政府作出了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决定如下:一、争议土地归文渠乡X村五二组集体所有(位置:庙沟村X组教育路以南,东至庙沟村X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二、由庙沟村X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安排本组群众使用。第三人张如参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撤销了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通过行政复议审查,依法监督下属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法律秩序。经行政复议审查,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对该争议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认为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但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案决定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达文书,也未对双方当事人先行进行调解而直接予以处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邓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案决定书以处理程序违法予以撤销,所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银奇

审判员卢灿敏

代理审判员解静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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