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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固始县X路“蓝精灵网吧”上网。26日10时许,宋某将网吧二楼一包间内两台电脑显示屏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2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固始县X路“蓝精灵网吧”上网。26日10时许,宋某将网吧二楼一包间内209、X号两台“优派”电脑显示屏盗走。随后,被告人宁涛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陈述,证人王×、王×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赃物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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