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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与(香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7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宜禾钱柜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禾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香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宝丽金唱片公司制作了《张学友释放自己》MTV卡拉(略)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首粤语歌曲的MTV卡拉OK,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p&©(略).,(略).的标识。1999年4月23日,宝丽金唱片公司更名为环球唱片公司。2004年12月22日,饶锐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声明。2003年11月4日,冯添枝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声明。2004年11月26日,环球唱片公司点播并播放张学友演唱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首粤语歌曲的MTV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环球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MTV作品即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张学友演唱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宜禾钱柜公司未经环球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KTV中提供了《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首粤语歌曲的MTV作品,顾客对这三首歌曲进行点播时,宜禾钱柜公司即会放映环球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首歌曲的MTV作品。宜禾钱柜公司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环球唱片公司要求宜禾钱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宜禾钱柜公司放映该MTV作品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考虑赔偿数额。环球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宜禾钱柜公司应予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宜禾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环球唱片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宜禾钱柜公司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禾钱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环球唱片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1、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的两份权利声明无效,国家版权局给予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认证期限在1997年就已经结束,且认证的范围只限于录音制品,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的卡拉OK伴唱带实物,属于境外出版物,环球唱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手续。2、原审判决以署名认定著作权权利归属显属不当,环球唱片公司作为一个出版者,应当向法院提交词曲作者、表演者、演唱者、演奏者将各自拥有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权利转让给环球唱片公司的授权文件,才能证明涉案卡拉OK伴唱带的著作权归属于环球唱片公司。3、原审判决对涉案卡拉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已经超出司法管辖范围,上诉人认为,卡拉OK伴唱带中音乐是最主要的主体,将其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当,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判决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判决不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环球唱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宝丽金唱片公司((略))制作了《张学友释放自己》V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部音乐电视,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p&©(略).,(略).的标识。

1999年4月23日,宝丽金唱片公司((略))更名为环球唱片公司。

2004年12月22日,饶锐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如下声明:“1、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2、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2月22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本;(2)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3)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所指的音乐录影作品(MTV)光盘实物。”其中附件(2)载明:“本声明书后所附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有饶锐强签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印章。

2003年11月4日,冯添枝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如下声明: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任职总裁,负责处理一切与本协会会员的打击盗版及香港唱片行业的有关事宜。本声明书后附的证明,是本人于2003年11月4日代表本协会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本;(2)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文件。其中,附件(2)载明:本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该声明有冯添枝签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印章。

2004年11月26日,应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申请,长安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在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裙楼钱柜(略)室,对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中点播并播放张学友演唱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部音乐电视的过程进行录像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4)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过程中,李中共对10首歌曲进行点播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宜禾钱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7元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宜禾钱柜公司表示对经公证的在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裙楼钱柜(略)室中播放《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部音乐电视的事实没有异议。

环球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略)元人民币,公证费1000元,办理用于证明环球唱片公司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等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为4220元港币及2004年12月22日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等3535元港币。

以上事实有《张学友释放自己》VCD光盘、(2004)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饶锐强声明及附件、冯添枝声明及附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诉争的三部音乐电视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环球唱片公司是否对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3、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案诉争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部音乐电视符合上述特征,属于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或法人为作者。而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特殊作品,包含有诸多作者的独创性劳动,除保留各个作者的署名权外,著作权归属于作品的制片人行使。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环球唱片公司为证明其是《张学友释放自己》卡拉OK精选VCD光盘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公证、认证的饶锐强的声明,其中附有《张学友释放自己》卡拉OK精选VCD光盘实物。该声明及所附证明文件是证明环球唱片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交《张学友释放自己》光盘并作版权登记的事实,可以证明所附VCD光盘实物为合法取得,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取得证据的形式要求。在该光盘盘封上标注有○p+©(略)的标识,可以证明环球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正版《张学友释放自己》卡拉OK精选VCD光盘。宜禾钱柜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三部音乐电视作品有其他著作权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张学友演唱的《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宜禾钱柜公司未经环球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首体店中放映了《悲与喜》、《释放自己》、《不想这是场戏》三部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宜禾钱柜公司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经营活动时,依法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以放映的方式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宜禾钱柜公司放映该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时间、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环球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宜禾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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