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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等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96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港国际花园X幢住宅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X路X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5区B座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商界源创公司)、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网易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界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译文,上诉人广州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网之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作品“搜索的眼睛”标志图形的著作权人为商界源创公司。

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商界源创公司诉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在诉讼过程中,商界源创公司与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商界源创公司撤回起诉。

(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月24日,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上提供了“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下载,在该软件中使用了三种图形。第一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搜索条上和计算机桌面右下角的“启动”选项中;第二种图形作为“网易搜霸”软件的快捷方式图标用于计算机桌面上和“开始”选项中;第三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运行界面上。上述三种图形均未给商界源创公司署名。

(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月12日,通过“www.(略).com.cn”、“www.(略).com”、“www.sina.com”、“www.sohu.com”、“www.(略).com”等可以搜索到“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

“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发行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推出了该软件的升级版——“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在“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中,不存在商界源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图形。

经比对,“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的上述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均进行了修改,第三种图形是经过剪裁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主要部分。

商界源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复印费36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界源创公司是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著作权人。

广州网易公司将涉案作品作为“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标识使用,该行为不属于(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后仍在其网站上提供“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其行为超出了该案和解协议允许其使用的时间范围。

广州网易公司在“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使用的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均进行了修改,第三种图形是经过修改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主要部分,且均未给商界源创公司署名。上述行为侵犯了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广州网易公司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广州网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

广州网易公司的上述行为还侵犯了商界源创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商界源创公司虽主张网之易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网之易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广州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以及商界源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网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行为;(二)广州网易公司在其网站(域名为:“163.com”)的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向商界源创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广州网易公司负担);(三)广州网易公司赔偿商界源创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三百六十元;(四)驳回商界源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界源创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商界源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1、判令网之易公司停止侵犯商界源创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网之易公司在网易网站(163.com)的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广州网易公司和网之易公司共同在《参考消息》和《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商界源创公司赔礼道歉,广州网易公司和网之易公司共同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广州网易公司和网之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合理支出。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网之易公司没有侵犯商界源创公司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侵权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影响范围,驳回了商界源创公司要求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在《参考消息》和《北京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广州网易公司赔偿商界源创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没有考虑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给商界源创公司造成的实际影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网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商界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经本院比对,“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使用的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均进行了修改,第三种图形是经过剪裁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主要部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广州网易公司赔偿商界源创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三百六十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广州网易公司不应当承担所有的公证费和复印费;4、本案只涉及网易搜霸软件,并不涉及广州网易公司网站主页,网易搜霸软件从未在广州网易公司网站主页上出现过,一审判决判令广州网易公司在网站163.com主页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没有任何依据。

网之易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为“搜索的眼睛”;作品类型为“标志图形”;作者为“吴某某”;著作权人为“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商界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确认,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全部著作权权项均属于商界源创公司享有,其个人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商界源创公司诉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中,商界源创公司诉称,2003年8月初,网之易公司就网易搜索栏目改版事项委托商界源创公司设计、制作纸介质推广手册。2003年8月25日,商界源创公司设计的“搜索的眼睛”作为推广手册中的搜索引擎标识,由网之易公司签收确认。作品“搜索的眼睛”的著作权属于商界源创公司。网之易公司未经商界源创公司许可,将该作品用于其他宣传媒体介质上;广州网易公司未经商界源创公司许可,将该作品用于其网站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商界源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向商界源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中,商界源创公司以(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该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其中记载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为作为“网易搜索引擎”的标识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使用。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商界源创公司与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对商界源创公司主张对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商界源创公司同意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以推广网易搜索引擎的宣传手册及其封套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后,不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除前述两种使用方式外,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于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使用涉案作品;和解协议生效后,商界源创公司同意不再因涉案纠纷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投诉、控告或起诉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北京广易通广告有限公司、魏莲瑚;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共同向商界源创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和解金;商界源创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解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3月14日,网之易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对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该说明自2005年4月1日开始生效。2005年3月15日,商界源创公司申请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商界源创公司撤回起诉。

(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月24日,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提供了“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下载,在该软件中使用了三种图形。第一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搜索条上和计算机桌面右下角的“启动”选项中;第二种图形作为“网易搜霸”软件的快捷方式图标用于计算机桌面上和“开始”选项中;第三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运行界面上。上述三种图形均未给商界源创公司署名。

(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2005年12月2日,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将“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下载至计算机中,该软件中使用了三种图形。第一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搜索条上和计算机桌面右下角的“启动”选项中;第二种图形作为“网易搜霸”软件的快捷方式图标用于计算机桌面上和“开始”选项中;第三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运行界面上。上述三种图形均未给商界源创公司署名。在该公证书第11页中,安装“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时弹出的“网易搜霸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表明:本《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是被许可方与网易((略):NTES)之间关于桌面搜索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协议。

根据(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2006年1月12日,通过“www.(略).com.cn”、“www.(略).com”、“www.sina.com”、“www.sohu.com”、“www.(略).com”等可以搜索到“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

“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发行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推出了该软件的升级版——“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和“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均为免费软件。用户上网时,“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将自动升级为“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在“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中,不存在商界源创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

经比对,“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的上述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第三种图形系将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进行剪裁并添加其他内容而成,经过剪裁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仍然构成其主体部分。

另查:

“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运行时的版权信息显示为“网易公司版权所有”。

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网易公司颁发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载明:“网站注册号:(略)注册网站名称:网易(略)网站所有者: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站域名:www.163.(略).(略).(略).yeah.net登记日期:2001年1月29日”。

网之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

商界源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复印费360元。

上述事实,有版权登记证、(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运行时的拷屏信息、网易公司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网之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费和复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作品。本案中,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依法享有著作权。

广州网易公司在“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作为软件标识使用的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第三种图形系将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进行剪裁并添加其他内容而成,经过修改的图形中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仍然构成其主体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广州网易公司上述三种标志图形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因广州网易公司将涉案作品作为软件标志使用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并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范围以及该案和解协议约定使用的范围之内,故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构成对商界源创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获酬权的侵犯。同时,使用上述图形时均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进行了修改或剪裁,其中第三种图形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修改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且上述三种图形在使用时均未以适当方式为商界源创公司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署名权。一审法院判令广州网易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网易公司颁发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载明的事实,注册网站名称为“网易”的网站所有者为广州网易公司而非网之易公司。在此情况下,商界源创公司以“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标明的许可方的名称为网易((略):NTES)证明“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著作权人是网之易公司,法律依据不足。商界源创公司关于“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运行时的版权信息显示为“网易公司版权所有”因而网之易公司亦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所确定的广州网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以及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广州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商界源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不当。商界源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网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应承担全部公证费和复印费以及不应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界源创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三十六元,由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三十六元,由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ОО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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