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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警。

第三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不服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丁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举,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固公(马)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固始县公安局2009年11月27日询问丁某某笔录;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丁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3、固始县公安局2009年11月27日、12月1日和12月4日三次询问刘正华笔录。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2009年11月27日陈某甲与丁某某发生撕打及丁某某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诉称,丁某某在原告门前投毒药死原告饲养家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未果。2009年11月27日与丁某某发生冲突时原告始终未殴打丁某某,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固始县公安局固公(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马罡派出所干警胡文俊笔录;3、目击证人刘××笔录;4、现场投毒时照片4张;5、王素敏出院证;6、证人李某中笔录。

第三人丁某某诉称,我并未投毒,陈某甲将我殴打致伤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正华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1月27日陈某甲与丁某某发生撕打,丁某某被打致伤的事实及后来陈某甲对其进行威胁,要求其作有利于原告的陈某。

经庭审质证,围绕争议集点,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确认:

(一)对被告所举证据2和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3及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6,原告认为其中丁某某和刘正华对陈某甲殴打丁某某致伤的陈某均不属实,原告并未殴打丁某某,并以其所举证据3和证据6作为反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此刘正华已当庭作了陈某;李某中并非在场人,没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正华系丁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冲突的现场目击人,出庭作证时对陈某甲致伤丁某某的经过作了如实陈某;李某中并非在场人,其陈某属于传来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4和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认为,丁某某投毒与否,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出结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丁某某系邻居。2009年11月27日中午,陈某甲认为丁某某以前在其家门口投毒药死其饲养家鸡,让刘正华开车一同找丁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和撕打,陈某甲手中所拿的砖块(原告称是自卫)将丁某某的鼻子碰伤。固始县公安局马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12月19日以固公(马)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甲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于2009年12月20日至24日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丁某某发生冲突并致丁某某受伤,有受害人陈某及其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目击证人陈某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以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公安局2009年12月19日作出的固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生

审判员杨德明

审判员张志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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