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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张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张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00年合伙投资开办“固始县X乡X村聚鑫砖厂”,被告刘某丙负责砖厂开票与收款,被告刘某乙为砖厂出纳会计。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刘某丙未按砖厂财务管理的要求办理,将收到的销货款不再交给刘某乙,砖厂的支出也直接由刘某丙支付。2009年4月4日,我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结帐时,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刘某丙共收到销货款x元,而被告刘某乙只承认收到刘某丙交来销货款x元,相差x元被二被告侵占,第三人张某某作为砖厂的管理者,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砖款x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返还侵占合伙收入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每次收到被告刘某丙转来的现金时,都给她打有收款条据,这x元现金与我豪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错误起诉;二、该笔款项系刘某丙开票收取的,她并没有将此款转给我,此款应由刘某丙返还。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有几处陈述不实。(1)我不是砖厂财务人员,只是临时替刘某乙收取砖款,我收来砖款后按月连同砖票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一般不给我出具收据。(2)2008年9月,因刘某乙不配合对帐,为保持砖厂的正常生产运转,我不得不根据需要将现金用于生产支出,2009年我与刘某乙结帐时,我转给刘某乙的现金及支出条子款数总额与我收款总额是平衡的,没有任何差异。二、原告刘某甲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砖厂资金x元。(1)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而非砖厂名义诉讼,原告无权就全额进行诉讼;(2)刘某乙在接收我转交收入时对支付凭证和现金数额未提出异议,且给我出具有两份清单,该清单x元与销货款x元相符。故此款应由刘某乙返还,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一、刘某乙系原告叔叔,担任出纳会计是受原告委派,资金被侵占是原告用人不当,我没有责任。二、被告刘某乙所侵占的40余万元资金系合伙共同财产,原告只享有一半份额,另一半属于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全部财产,更无权向我主张权利,我要求刘某乙返还x元的一半给我。三、原告在诉讼中将我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做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及他人于2000年合伙投资开办“固始县X乡X村聚鑫压厂”,截止到2006年聚鑫砖厂其他合伙人退伙,仅剩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张六合二个股东,双方各占合伙份额的50%。该厂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叔叔)为砖厂出纳会计,聘用被告刘某丙(系第三人张某某妻子)负责砖厂开票与收款。按照砖厂惯例,刘某丙开票收款后,将一式三联的票据一份交给装车的,一份交给发砖的,一份自己留存,每月与刘某乙结帐,将当月收入的卖砖款交给刘某乙。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未能按月结帐,在此期间,刘某丙收取的砖款自己保管,砖厂支出亦从刘某丙保管的砖款中支付。2009年4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对帐后,共同签订了“聚鑫砖厂出纳户结帐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经开票员收销红砖款x元(含帐外30万元),但出纳只认可转来现金及单据款x元,并说转款时打有收条,两者差额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称:“知道这个表,说的都对,光形成这二张纸(指该情况说明)用了23天时间”。

庭审中,被告刘某丙提供了被告刘某乙出具的二页清单,该二份清单记载:“10月份x元、11月份x元、12月份x元、x元;元月x元、2月x元、3月x元,计x元”。每月收入后面均打有“√”。刘某丙称上述二页清单是刘某乙收取其移交的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3月份销砖款x元时给其出具的两份收款清单。对此,刘某乙予以否认,称“这些数字是我从发砖人处统计来的,我把这个数字提供给她(指刘某丙)、叫她看可对,不是我打的收条”。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均称相差x元售砖款在对方保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下实:“1、聚鑫砖厂出纳户结帐情况说明,2、刘某丙提供称由刘某乙出具的二页收入清单:3、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调查笔录;4、曹××、熊××等人证言;5、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收入总帐;6、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诉状、答辩状;7、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合伙开办聚鑫砖厂、双方投入的财产,由双方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归原告及第三人共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某甲、张某某聘用的砖厂工作人员,对砖厂的收益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2009年4月4日,原告刘某甲、第三人张某某及被告刘某乙、签字认可了“聚鑫砖厂出纳户结帐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此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确认了在此期间刘某丙开票收入款x元,刘某乙只认可刘某丙转来现金及单据x元,两者相差x元。被告刘某丙称此款已移交给刘某乙,因其提交的二份清单仅有刘某乙统计的每月收入金额,没有双方的签名,既不能认定是双方移交的清单,也不能认定是刘某乙收款时出具的收条,故刘某丙称x元已移交给刘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砖厂刘某甲、张某某各占50%股份,故该x元中,双方各自应得一半即x.50元。因张某某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应得的砖款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甲聚鑫砖厂销砖收入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8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3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上诉费7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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