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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贾某乙、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略)员工,住(略)。

被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被告贾某乙、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某乙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加收约定借款利率的50%作为逾期罚息。被告李某、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贾某乙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贾某乙累计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x.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贾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贾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罚息4664.21元;3、被告贾某乙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李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到期,故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

被告贾某乙、李某、王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贾某乙(乙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贾某乙、李某、王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三名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向被告贾某乙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贾某乙归还本金及利息x.5元,剩余本金x.29元未予偿还,利息、罚息清结至2009年10月9日。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被告贾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贾某乙、李某、王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乙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当由设立该支行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29元、利息及罚息4664.21元及2009年10月10日至实际归还日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某、王某对被告贾某乙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29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664.21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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