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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3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1-X号。

委托代理人:赵树全,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某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李某某开始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5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8日,因工作不达标李某某被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解聘。2005年9月19日,李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当于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为李某某交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05年8月份。2005年12月,李某某以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李某某相当于某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为李某某缴纳2005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的仲裁裁决,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辞退员工会签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04年5月,但双方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3年5月。李某某在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三年,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劳动法律规定支付李某某相当于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某在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5年9月19日,故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为李某某缴纳2005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关于某某某主张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因李某某一直按2,600元领取工资并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此提出过异议,视为李某某对合同的变更已认可。关于某某某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给付2005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11日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李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被公司辞退,李某某也于某一时间离开公司,故李某某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和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和加班工费事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被告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养老保险金390元,住房公积金7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中约定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我2700元,但其实际每月只支付我2600元,属无故克扣我的工资;(2)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3)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克扣我的提成款,应该予以支付;(4)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

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李某某在我公司转正后因未达到岗位要求,故其岗位工资被弹性降了一级,其已在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2)我公司和李某某解除合同是有着合法手续的,李某某已签字确认,并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不存在非法解除合同和给他造成经济损失;(3)李某某为我公司工程部上位机组员工,不存在提成,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其1200元的奖励。(4)李某某提出的加班并索要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虽然为2004年5月,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相当于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已支付了李某某相当于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应再支付李某某相当于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7,800元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05年9月19日即解除了合同关系,因此,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为李某某缴纳2005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某提出的“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的主张,因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员工的工资、待遇等作出弹性调整,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李某某的实际情况每月减少其100元的收入,李某某知情并在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某军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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