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高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言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同济高技术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上海信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言公司)与上海同济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签订参展合同一份,约定同济公司参加信言公司在图书馆举办的展会,展会时间为同年5月14日、15日两天,展位号为特1,价款为(略)元,布展时付清。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签订后,同济公司如期参展,布展时未向信言公司付清参展费。同年5月18日,信言公司将金额为(略)元的发票交给同济公司,同济公司出具了收据。2005年7月8日,信言公司与同济公司又签订一份参展合同,约定同济公司参加信言公司在图书馆举办的展会,展会时间为同年7月23日、24日两天,展位为6个,分别是A26、A27、A28、A31、A32、A33,价款为(略)元,展会前付清;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同时,信言公司将标有同济公司展位的展位图传真给同济公司,同济公司亦无异议。同年7月23日,图书馆根据信言公司提供的展位图布展,为同济公司布置的展位为A26、A27、A28、A31、A32、A33共6个。同年7月24日、25日,同济公司参加了展会。嗣后,信言公司以同济公司未支付两次展会的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同济公司支付参展费(略)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利息损失14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信言公司与同济公司2005年4月7日、同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参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双方对5月份展会的参展费是否支付,及7月份展会同济公司参展的展位是3个还是6个产生争议。同济公司称已支付5月份展会的参展费(略)元,但仅提供信言公司交付发票的事实,而无付款凭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并且同济公司称发票与钱款同时交接,但其向信言公司出具收发票的收条时,却未要求信言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且收条上亦未写明款项已支付,故与情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7月份展会双方约定6个展位,并对展位进行了确认。在布展时,信言公司按约为同济公司提供约定的6个展位,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济公司称其对现场展位布置不满,并向信言公司经办人提出后,双方认可同济公司只使用3个展位,但对上述事实,信言公司不予认可,而同济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同济公司应按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信言公司付款。同济公司未按约付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信言公司向同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同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言公司支付参展费(略)元;二、同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28元。案件受理费1607.12元,由同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同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同济公司诉称:对于第一次参展,同济公司持有信言公司开具的发票足已证明同济公司付款的事实。对于第二次参展,同济公司实际使用的展位与合同约定的展位不同,应根据实际使用的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信言公司辩称:第一次展会的费用同济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次展会同济公司实际使用展位情况与合同约定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济公司与信言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7日、7月8日签订的《参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信言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济公司也参加了两次展会,故同济公司应按约向信言公司支付参展费用,同济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还应当承担赔偿信言公司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济公司称其已支付第一次展会的费用人民币(略)元,但同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仅凭信言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同济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对同济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济公司称其参加第二次展会时实际只使用了3个展位,且其与信言公司对实际使用展位数量及相关的费用进行过协商,但对此,同济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12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济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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