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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一医院医务部干事,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道勇,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郭某某因妇科普查时发现子宫附件卵巢囊肿,于199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在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处住院治疗并实施卵巢囊肿剥离手术,住院号为x,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4元。2006年5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子宫肌瘤,并告知原告半年后再行复查。2007年3月,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进行复查时显示:原告子宫多发肌瘤、子宫腺肌瘤、左侧附件囊肿。确诊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至4月11日在该院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在原告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右侧附件未探及”。原告为查明事实真相,于2008年5月29日前往被告处查阅当年的病案资料,但被告出具的病历调阅单上记载借出,且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出具证明:“经查找病案号为x姓名:郭某某此份病案不在架。特此证明。”至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株枫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诊断:1、右侧附件已被切除;2、构成捌级伤残;3、建议第一次住院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陪护30天)。另,株洲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11月期间,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实施了卵巢囊肿剥离术,因原告于2007年4月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时,被告知右侧附件未探及,故原告对1994年在被告处实施的手术,可能造成其卵巢被切除,产生怀疑,遂到株洲市一医院调取当时的病历资料,本院认为该过程应系原告对其自身是否受到被告侵害所产生一种怀疑,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病案资料时,原告此时才由怀疑心态转变为确认被告侵害自身权利的状态,故原告知道而应当知道侵害自身的时间应为2008年7月16日,即被告出具证明病案不再架的时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既不能证明其未对原告实施了右侧卵巢切除术,也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如下:医疗费2304元、误工费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779元,共计x.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5元,结合原告在1994年在被告处实施手术时已生育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46元,被告株洲市一医院承担700元。

宣判后,株洲市一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右侧附件到底是在哪里被切除的并未确定;3、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判赔偿项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赔偿被上诉人x元。

郭某某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医疗机构承担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和损害结果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计算赔偿项目数额方面没有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被上诉人郭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对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郭某某于199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在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卵巢囊肿剥离手术,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4月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时,被告知右侧附件未探及,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病案资料时,才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自身的时间应为2008年7月16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199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住院期间病案号为x的医疗病历,以证明被上诉人卵巢被切除不是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所致。故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右侧附件到底是在哪里被切除的并未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未确定为医疗事故,故上诉人“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项目,原审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的,并无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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