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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原审被告梅某甲、原审被告梅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柴立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某甲,男。

原审被告梅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柴立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普陀支行”)、原审被告梅某甲、原审被告梅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9日,工行普陀支行与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某甲为家居之用向工行普陀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梅某甲应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期还款,若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普陀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梅某甲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提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

2003年12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对工行普陀支行与梅某甲(系借款人、抵押人及梅某乙的监护人)、抵押人盛某某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上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

2003年12月9日,前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6日工行普陀支行依约向梅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梅某甲在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9月29日止,梅某甲累计违约21期未按约定还款,共积欠工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409.54元、利息人民币28,089.43元。工行普陀支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工行普陀支行与梅某甲间的借款合同;2、梅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409.54元;3、梅某甲偿付利息人民币28,089.43元(暂算至2005年9月29日止);4、梅某甲偿付从2005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5、盛某某对梅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工行普陀支行在梅某甲、盛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梅某甲、盛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普陀支行与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之间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协议各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对梅某甲辩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盛某某、梅某乙的印章是其擅自拿去盖的,相关签名也不是他们本人所签的一节事实,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表明:工行普陀支行的代表人与借款人梅某甲、抵押人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的监护人梅某甲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而梅某乙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尚未成年,依法可由其监护人梅某甲代理其签订合同。因盛某某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故对梅某甲关于《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盛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主张,无法予以采信。梅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普陀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盛某某系梅某甲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梅某甲为家居向工行普陀支行借款会产生债务,并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工行普陀支行要求盛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工行普陀支行称要求盛某某对梅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妥,应为盛某某与梅某甲共同向工行普陀支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终止工行普陀支行与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之间《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二、梅某甲、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工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409.54元;三、梅某甲、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工行普陀支行利息人民币28,089.43元;四、梅某甲、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工行普陀支行从2005年9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五、在梅某甲、盛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工行普陀支行有权处分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的抵押物(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梅某甲、盛某某继续清偿。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347元(工行普陀支行已预付),由梅某甲、盛某某负担。

判决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作出的“工行普陀支行与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之间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工行普陀支行的代表人与借款人梅某甲、抵押人梅某甲、盛某某、梅某乙的监护人梅某甲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从未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进行过签名,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就上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到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事宜,更未同意进行房屋的抵押担保。请求对涉及有本人签名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有关的公证材料,进行笔迹鉴定。3、本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曾收到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的起诉材料,也未曾收到过原审法院的审理通知及开庭传票。综上,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与原审被告梅某甲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晓,故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梅某甲、梅某乙之间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协议各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而合同所涉的担保房屋也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另,基于上诉人盛某某与原审被告梅某甲为夫妻关系,故对双方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不能明确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借款,上诉人盛某某依法理应与原审被告梅某甲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盛某某居住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邮寄起诉材料、案件审理通知、开庭传票等遭邮局退回的情况下,曾于2005年11月18日与原审被告梅某甲进行审理谈话,并要求原审被告梅某甲向上诉人盛某某转交起诉材料、案件审理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2、2006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梅某甲、梅某乙邮寄送达案件的宣判传票,由原审被告梅某乙(此时已成年)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形式上的借款人虽只反映为原审被告梅某甲,但在上诉人盛某某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由原审被告梅某甲与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约定为原审被告梅某甲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事项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盛某某与原审被告梅某甲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409.54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在审核原审被告梅某甲贷款申请时,已要求原审被告梅某甲提供贷款所需的所有有效证件及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亦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相关抵押房屋也依法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对上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订立,已尽了应尽的审核义务。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与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梅某甲、梅某乙间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盛某某现以本案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公证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为由,主张本案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所涉房屋抵押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本案原审审理时其未曾收到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的起诉材料,也未曾收到过原审法院的审理通知及开庭传票,进而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未能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盛某某送达案件审理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同住成年家属的原审被告梅某甲向上诉人盛某某转交被上诉人工行普陀支行起诉材料、案件审理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而在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未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故上诉人盛某某在上诉审理期间,提出对涉及有其本人签名的本案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有关的公证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7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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