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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王某某已故丈夫陈某林的养子。上海市X路某号甲室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陈某林。2002年6月20日,王某某与陈某林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与陈某林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数日即与陈某夫妇发生矛盾,王某某与陈某林另住他处。2004年8月27日,陈某林病故。2004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将王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2005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5)沪公(普)户强字X号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将王某某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05年2月1日,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物业)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现王某某以系争房屋应由王某某承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燎原物业于2005年2月作出上海市X路某号甲室承租人死亡后变更为陈某为承租人的决定,要求更正王某某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本案诉讼费由燎原物业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林死亡时,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人有陈某,陈某之妻黄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曾以陈某、黄某某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在上海市X路某号甲室房屋内有居住权。2005年7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王某某诉请不予支持。2005年9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又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的(2005)沪公(普)户强字X号户口强制措施决定。200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请。2005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其应成为上海市X路某号甲室房屋的承租人应以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为前提。根据(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并不享有居住权,且陈某林生前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人中有陈某,故王某某无权对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提起主张。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撤销燎原物业于2005年2月作出上海市X路某号甲室承租人变更为陈某的行为,由王某某为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王某某要求撤销燎原物业于2005年2月作出关于上海市X路某号甲室承租人变更为陈某的行为,由王某某为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某林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其在系争房屋内应有居住权。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将王某某户籍迁出没有依据,王某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配偶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燎原物业未作答辩。

陈某辩称,王某某与陈某林婚后居住在本市X村某号X室,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曾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2005)沪公(普)户强字X号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请,我院作出(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王某某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其户籍迁出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并不享有居住权,现王某某提出变更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亦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珍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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