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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世科著有《“宇通客车”在多元化经营征途上再次提速》(以下简称《再次提速》)一文,发表于2003年10月28日《中国汽车报》上,该文并被收入《放弃与抉择同样重要》(新华出版社X年8月版)一书中。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张世科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其中载明:原告委托张世科汇编《车行中州十五载》(暂定名)一书,汇编作品中包含的包括《再次提速》一文在内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2005年8月,新华出版社出版了张世科所著《放弃与抉择同样重要》一书,其中收入《再次提速》一文。同年6月10日,原告代理人吴志芳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输入““宇通客车”在多元化经营的征途上再次提速”文字进行搜索,并在搜索显示的相关页面上点击进入,发现被告东方网网站//www.(略).com的相关页面上载有标注来源为《中国汽车报》的《再次提速》一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同年6月30日出具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为此,同年12月9日、21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其转载《再次提速》一文支付报酬并给予赔偿,但被告仅支付很低的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除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因著作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赔偿人民币4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世科著《放弃与抉择同样重要》一书;2、原告与张世科所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3、(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4、原告律师函两份;5、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诉称享有《再次提速》一文的相应著作权权利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东方网上转载《再次提速》一文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进行转载,注明了出处,并且在原告发函后,于2006年1月17日支付被告报酬人民币103.20元(包括《河南二手车市场吸引周边省份消费者》一文的报酬)。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为了避免联系不到著作权人而不能及时支付稿费的情况,被告在网站首页作了关于版权的声明,声明对向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事宜作了说明,还提供了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此外,被告还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版权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委托该中心随时按著作权人的要求支付稿费。因此,被告已尽到所能尽到的支付注意义务。3、被告在网站首页作了明显提示,原告显然已知晓版权声明内容的情况下,不首先向被告或版权中心索要稿费却擅自进行公证、聘请律师,以不恰当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失的扩大,对该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方网网站首页及“版权声明”页面的打印件;2、被告与版权中心的《协议书》;3、稿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享有对《再次提速》一文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其网站上转载《再次提速》一文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如认定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再次提速》一文约1400字,在《中国汽车报》上发表后,由于该文的著作权人未声明或者委托上述报刊声明不得转载,因此,被告在其东方网上对该文进行转载并无不可。根据法律规定,转载后被告负有向该文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在2003年11月20日转载该文后长达2年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而且,本院注意到,东方网在转载该文时注明文章来源于《中国汽车报》,因此被告在知道文章出处的情况下,应该主动与该报进行联系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并未进行过联系。因此,仅以在网站上刊登所谓版权声明,向所有被转载作品的权利人告知支付作品使用费事宜,并不能视为被告已完成了其作为网络转载者对《再次提速》一文著作权人应尽的合理义务,被告所谓已尽到所能尽到的支付注意义务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受到催索后向原告支付稿酬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

综上,被告在转载《再次提速》一文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固定证据,所发生的公证费用应属合理开支的范围。原告聘请律师追索报酬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对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加以确定。此外,由于原告仅是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侵犯,故在被告已被认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求被告移除作品以停止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二、对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审判员包晔弘

审判员吴登楼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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