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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73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高级工程师,现住(略)—X号232。

委托代理人王某元,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原系沈阳建筑机械厂科研所高级工程师,于1987年4月根据上级文件支援乡镇企业,到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从事技术工作。1992年12月,李某某在沈阳建筑机械厂科研所退休。此后,李某某在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继续留用。2003年5月,李某某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福利待遇及劳动保险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约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或裁减人员,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2004年5月,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转制,5月29日,单位负责人通知李某某放假,并将其工资发放至2004年6月。李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关于劳动福利待遇的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李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起诉至于洪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一审辩称,企业于2004年5月转制,依政府决定与单位补差人员李某某终止了合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的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告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改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不能履行,但被告未能按《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少得工资,因被告单位已转制,且原告未实际付出劳动,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称的报销医药费、采暖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因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按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且原告在原单位退休后,已实际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略)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因企业改制调整用工,在单方解除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同时,应依法给与劳动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李某某(略)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锅炉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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