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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汤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轶华、娄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原系长征鞋厂的职工。长征鞋厂于1990年向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现为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付款人民币(略)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本市X路房(通阁路房现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单金生,1992年6月登记)。系争房系汤某某原住房拆迁所得,由曹某之弟曹某一户实际居住,但一直未办理系争房的有关手续。2003年下半年左右系争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04年6月21日,汤某某按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取得系争房的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04)第(略)号]。汤某某及其女儿、外孙女户口于2004年8月27日迁入系争房。2004年7月20日,汤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迁出系争房,曹某则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系其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中,曹某弟弟曹某作为乙方于2005年2月25日与拆迁单位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均明确该房(系争房)在2004年经历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甲方在以上诉讼案件终结之前给予乙方补偿,乙方请求甲方在以上诉讼案件终结前不要处分甲方与汤某某签订所有与该房产有关补偿费用,并得到甲方同意,甲方与汤某某签订合同编号4-2-1-51,补偿费用及补偿方式以签订合同为准,甲方在以上诉讼案件终结后30日内,按照法院最终判决将该费用支付给权利人。后曹某得到(略)元购房支票及商品房优惠定向预约单,迁出了系争房,系争房后被拆迁单位拆除。2005年3月下旬,拆迁单位将(略)元购房支票给予汤某某。鉴于系争房已被拆除,曹某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系争房的权利人为曹某。

原审法院归纳曹某、汤某某及不夜城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通阁路房的问题

曹某提供了闸北城开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其交款收据,证人上海市长征鞋厂(以下简称长征鞋厂)厂长张义平、总务科长夏某某的证言。曹某表示1990年该厂为解决曹某住房困难问题,决定分配曹某房屋,因该厂没有房源,由总务科科长夏某某向该厂上级单位上海市服装集团公司住宅办询问,欲购买房屋分配给曹某,经该住宅办的苏根木介绍认识汤某某,汤某某说其有房源,还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个人定购商品房合同》,表示通阁路房及同号X室由汤某某定购,其中通阁路房给曹某,同号X室给案外人贾大庆,并带夏某某向闸北城开公司支付(略)元购买通阁路房,曹某还向厂里支付了8000元差价。

汤某某则称系争房是其原住房拆迁所得,其是经苏根木介绍,将系争房借给曹某用于结婚,但曹某一直未归还。

2、关于收取调房差价的问题

曹某提供载明“今收到曹某先生补调房差价壹万伍千元”的收据。曹某表示汤某某带曹某去看通阁路房时,汤某某告诉曹某如嫌通阁路房太小不满意,汤某某可以为其调换其他房源,遂又带曹某去系争房看房,曹某看了系争房后表示满意,汤某某提出要求曹某支付差价(略)元,曹某即与其弟弟曹某于1990年12月20日将(略)元交汤某某,当时有汤某某丈夫孟庆尧在场,汤某某出具上述收条。汤某某否认上述事实,也否认其写过收据。后据曹某回忆又称系汤某某丈夫孟庆尧所写,并申请对该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该局以原审法院审理的(1989)闸法民字第X号曹某郁荣祥与汤某某一案中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尧书写的答辩状及给法院的的信等为比照样本出具(2004)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该字迹系孟庆尧所写。曹某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汤某某亦表示对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汤某某本人会写字,其并未授权其丈夫签名,收据上也未写明是什么房屋,曹某和曹某不是同一人,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并称孟庆尧现已去世。

3、关于通阁路房的定购过程

曹某提供由不夜城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及曹某、案外人贾大庆、马建成、杨玉珍、王兆园分别与闸北城开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及有关收据。其中贾大庆、马建成、王兆园的定购合同的定购人的经办人一栏写明“汤某某”,本案中原由曹某提供的定购合同被注明“此合同改订104归曹某,12月25日”,曹某的定购合同(1990年12月24日)被注明“调整马建成”,1991年2月5日、6日闸北城开公司又分别与贾大庆、马建成、王兆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于1991年5月13日与杨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曹某表示闸北城开公司当时收取了包括曹某在内的多名人员的购房款,最后确定出售给单金生,但闸北城开公司已将多收的房款退还经办人,而汤某某是当时通阁路X弄X号104、105、204、205、207五套房屋的经办人。而原曹某、马建成、贾大庆等交的预付款全部转成贾大庆、马建成、杨玉珍、王兆园等的购房款。代理人虞某某称其当时在闸北城开公司商品房经营公司担任经理,长征鞋厂当时确向闸北城开公司购买通阁路的房屋,后对于多收的房款已退回,汤某某不是其公司的经办人,但汤某某是到其公司经办人处办理手续的,具体已记不清了,但其指出原审法院(1989)闸法民字第X号曹某郁荣祥与汤某某一案承办人于1991年12月18日对其作过联系笔录,可以该笔录内容为准。该笔录载明“90年10月11日,汤某某代贾大庆经办购买通阁路X弄X号房中单元X、X室,并签了商品房定购合同,后来同年12月25日定购人改为曹某,最后于91年2月6日由马建成买受,……曹某定购商品房时(通阁路X弄X号房中单元X室一套),曹某的手续由汤某某办,结果她说不要了,要直接转马建成,我们认为不可以,作为毁约,没收定金,由马建成直接购买。实际上都是汤某某在搞,都是和田路基地办理的,我觉得有问题,有的就没批,我坚持买房户口报入再取钥匙,领钥匙的手续是我办理。合作商品房允许出卖,要经市区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曹某对此无异议。汤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上的“汤某某”并非其本人所写。

4、关于系争房的问题

曹某提供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曾陪曹某去汤某某家要求办手续。曹某表示其和曹某曾于1992年至1997年间多次要求汤某某办理户名变更手续,还与夏某某去过汤某某家,汤某某一直推说尚未办好,但曹某的户口是在征得汤某某同意后于1991年迁入的。1998年后曹某即未再与汤某某发生联系。汤某某否认上述事实,仍坚称系争房是借给曹某,但承认从未收取过房租,并称其未同意曹某一户户口迁入,是曹某自行迁入。汤某某曾于1992年左右向苏根木反映要收回系争房,但因曹某要求汤某某支付装修费而没有谈成。

不夜城公司认为曹某、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表示因曹某不买通阁路房,其作了毁约处理,通阁路房的房款已退还。未发表其余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情况,虽然汤某某的陈述有不尽合理之处,但仅凭曹某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曹某的主张。因此曹某要求确认原系争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难已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曹某要求确认原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权利人为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曹某用通阁路房屋与汤某某换取所得,应当归曹某所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汤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汤某某动迁所得,借给曹某使用,曹某原通阁路房屋买卖作废,系争房屋的交换没有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不夜城公司对系争房屋权属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系争房屋由汤某某原住房拆迁所得,曹某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差价换房事实,并以支付差价的收据和实际住居使用的现状为其佐证,原审第三人代理人虞某某在另案中作为证人证明曹某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由汤某某办,该证词及其合同能证明通阁路房屋系由汤某某进行处分,与曹某所举之证亦能相互印证。汤某某虽表示合同上的“汤某某”并非其本人所写,但一、二审中汤某某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证明非其签名,故虞某某该证词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汤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交换事实,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的交换相关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现汤某某未说明其与曹某之间存在系争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交换事实,又未收取曹某差价款及对其所述的系争房屋系借给曹某之弟居住使用而一直未收费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交换事实的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确认。曹某诉请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曹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120元,由汤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某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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