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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合终字6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X路桥金属制品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某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上诉人王某某在承运被上诉人洪某某货物时,因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认真检查承运车辆的有效证件,致使被上诉人洪某某承运的货物被骗。后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就被上诉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洪某某6万元。协议签订后付款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05年1月起每月给付3,000元,同时约定被上诉人洪某某继续在上诉人王某某发运货物。如有一次不在上诉人王某某处发货,赔偿款止给付。同时又约定被上诉人洪某某企业停产除外。现上诉人王某某除第一次给付被上诉人洪某某3万元外,款一直未付。现被上诉人洪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给付2005年1月至9月应付的赔偿款18,000元。另查:被上诉人洪某某企业于2005年1月1日被工商机关责令停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辽中县茨榆坨工商所出具证实材料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赔偿协议,尽管约定了附条件条款,但不属于同步行,同时被告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其它货运站发运过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月至9月的赔偿款理由充分,证据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因为对方没有在我处履行发货业务,所以我终止给付赔偿款是符合约定的;对方没有停产,也没有歇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洪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如有一次不在上诉人王某某处发货,赔偿款止给付”的约定,是否履行。被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因为在此期间由于经营问题,没有对外发货,也没有在其他货运站发过货,所以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赔偿款。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洪某某没有在我货站发货系违约,不应当再支付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王某某应对“被上诉人洪某某发货时没有在其货站发货或在其他货站发过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洪某某发货时没有在其货站发货,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洪某某在其他货站发过货。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洪某某没有在其货站发货为由,停止给付赔偿款,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的,上诉人王某某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洪某某赔偿款。至于被上诉人洪某某的企业是否歇业,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洪某某赔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对方没有停产,也没有歇业;因为对方没有在我处履行发货业务,所以我终止给付赔偿款是符合约定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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