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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清丰县古城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清丰县古城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身份证号:x。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于1996年5月19日向我社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1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偿还本金3600元,利息1870.24元;于2007年10月5日偿还本金400元,利息100元。截止到2009年9月3日结欠本金x元,利息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此笔贷款不错,当时担保人王某某要贷款找到我,我找到信用社的段现周说能贷,我俩一同办的手续。贷款手续办完后我发现贷款人写了我,担保人写了王某某,我要求换过来,段现周说不要紧,反正一个月就还了,我当时也就没有在意,贷款当时我没数就让王某某拿走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笔贷款我拿走了不错,用于购买绿豆了,当中还了一部分,因做生意赔了,后再想贷款没贷出来,自己没有本钱,所以此笔贷款再也没有还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9日签订贷款借据一份,原告贷给被告杜某某x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2.8‰,担保人为王某某,贷款由担保人王某某直接拿走,用于购买绿豆做生意用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3600元,利息1870.24元;于2007年10月5日偿还本金400元,利息100元,后未再偿还。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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