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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9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l号1ll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17时许,闫某某到沈阳市铁西区郭家三小区车库内取其电动自行车时,因车被车库的承包者锁上,闫某某用斧子砸锁时戎某某向前要求其交车牌和车费,因闫某某存放在车库内的电动车有被划痕迹,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闫某某用砸车锁的斧子将戎某某左胳膊、左脸打伤。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头外伤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皮裂伤,建议休息1周。戎某某支付医药费1242.7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52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戎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闫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000元。

戎某某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其构成轻微伤。戎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闫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

鉴定书、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其它费用收据、证人证言,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某某给戎

秀英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戎某某要求闫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000元,对其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戎某某主张误工费,因无有诊断书,且其所在工作单位,在公安卷宗记载为无职业,不予支持。对戎某某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戎某某医药费1242.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其它费用52元,共计17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医药费、交通费不合理。2、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误工费欠妥,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但上诉人给他人打工,误工费为245元。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1、医药费被上诉人都赔偿了,交通费也不差。2、上诉人没有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医药费、交通费不合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就医所支付的医药费1242.7元原审判决全部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至于上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西站中医门诊部所支付的55元,因没有病历记载,只有医疗费收据,故对该笔费用原审未予考虑并无不当。其次,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由于戎某某受伤部位不影响其行走,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考虑其误工费欠妥,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但上诉人给他人打工,误工费为245元的问题。首先,戎某某就医的病历中医嘱记载:“建议休息1周”。其次,戎某某虽无固定收入,根据其伤情,客观上对其谋生所产生的收入有所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收入未予考虑欠妥。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某某赔偿戎某某医药费1242.7元、误工费19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其它费用52元,共计199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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