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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童某和张某某通过上海汉宇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张某某购买属童某产权的本市某处房屋一套。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由张某某通过汉宇公司向童某支付5万元意向金,该意向金随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即转为定金,双方同意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汉宇公司安排或由双方在本合同中另行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因其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违约者如系童某则向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如系张某某则支付童某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日,张某某向汉宇公司支付了5万元,后该公司又转交给了童某。2005年4月20日上午,张某某致电汉宇公司经办人罗燕青,要求当日下午2点至汉宇公司与童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下午2点至4点在汉宇公司等候童某,但罗燕青根据童某所留联系电话与童某未取得联系,直至当日晚9点后才与童某联系上,童某在电话中对双方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张某某签订正式合同同时支付首付款),罗燕青将童某意见电话告知张某某,但张某某未同意,故双方未至汉宇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当晚10点40分,童某直接至汉宇公司,要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罗燕青电话通知张某某,但张某某表示时间已晚且过正常工作时间未予同意。次日,双方均至汉宇公司,但张某某表示童某已违约,未同意再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因返还5万元事宜发生争议,因协调无果,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童某返还购房意向金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3日内,童某同意张某某将部分首期房价款278,000元交给童某,定金5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

2、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至2005年4月20日前,童某曾通过汉宇公司要与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3、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3月14日。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4月20日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童某称2005年4月20日晚上9点与汉宇公司罗燕青通电话后,又致电罗燕青,同意至汉宇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即该日晚10点40分并非未通知就突然至汉宇公司)。对此,张某某及汉宇公司、罗燕青不予认可,童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双方均未要求继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签署正式合同(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的最终时间,即合同约束力的截止日为2005年4月20日,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该日上午,张某某致电居间方汉宇公司(经办人罗燕青),要求当日下午2点与童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按时到达汉宇公司,于下午2点至4点在汉宇公司等候童某,故张某某在当日表示了签约的诚意。而童某虽称该日晚9点前其未接到张某某或汉宇公司经办人的通知,但汉宇公司经办人系根据童某所留联系电话与童某联系而未成,且合同并未约定签约应由张某某负责联系童某,双方都有主动签约的意思表示,故童某在该日即使未收到通知,其对当日签约也应表现出积极态度。至汉宇公司与童某取得联系后,由于童某对首付款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张某某不予同意,双方未至汉宇公司签订合同,而根据双方约定,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3日内,张某某将部分首期房价款278,000元交给童某,故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童某行为所致。童某虽然于当晚10点40分又至汉宇公司要求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但由于双方系约定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签订正式合同,故该时间系非正常工作时间,童某在对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未成后又在非正常工作时间要求张某某签约,张某某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综上,导致本案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童某违约造成,张某某现要求童某返还5万元意向金(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后已转为定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另由于审理中张某某坚持要求返还5万元定金,且双方均未要求继续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双方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预约合同)应予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某与童某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童某返还张某某定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童某负担。

童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4月20日晚赶赴汉宇公司要求签约,并未违反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当晚汉宇公司仍在工作状态,故原审判决认为晚十点非正常工作时间不当。事实上,童某在4月20日之前多次联系汉宇公司要求签订买卖合同,故童某积极、有诚意的履行居间合同。4月20日之后房价下跌,张某某因此不愿买房,故张某某为违约方。童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其在4月20日前多次与中介公司联系,并于4月20日到中介公司等待签约,己方严格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并无违约之处。4月20日童某与中介公司联系明确表示不履行居间合同的条款,不愿意签约,在此情况下童某于晚十点非正常的工作时间突然赶到中介公司,故童某没有签约的诚意。定金协议签订后,房价处于上涨的过程中,张某某有理由相信童某是因为房价上涨而拒绝签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下午至汉宇公司等待童某签约,故其在当日表示了签约的诚意。4月20日晚童某与汉宇公司联系,对居间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并作了拒绝签约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童某缺乏签约诚意并无不当。童某拒绝签约又未与张某某确认签约事宜的情况下于晚十点到汉宇公司,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有理由拒绝签约。纵观4月20日双方签约的过程,张某某没有违约的事实,现张某某主张返还定金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童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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