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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沈阳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3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新华印刷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华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代理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1990年12月到沈阳新华印刷厂工作,当时与沈阳新华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1998年12月止。1992年双方通过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此合同期限为5年,从1992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如合同到期,根据沈阳新华印刷厂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劳动合同。1996年3月因企业变动等原因,马某某回家待岗。此后,马某某一直没有上班。2005年2月2日沈阳新华印刷厂向马某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问题,马某某与沈阳新华印刷厂产生分歧。马某某于2005年3月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辽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对马某某工龄计算及补偿金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它仲裁请求因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审理。马某某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于2005年6月8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沈阳新华印刷厂还有260多名职工与马某某同时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该批职工可根据新华印刷厂的内部规定,享受如下待遇,即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单位应交部分)到2004年底,根据职工在岗实际工作年限,以职工离岗前的月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决定终止劳动关系。权利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马某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马某某明知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在双方又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凭新华印刷厂于2005年2月2日向其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就自认为在沈阳新华印刷厂的连续工龄应至2005年2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马某某于2005年3月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马某某主张要求沈阳新华印刷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补交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补发待岗期间拖欠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马某某回家待岗之日起(1996年3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已变更为:双方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但马某某在家待岗,等待新华印刷厂重新确定上岗时间及岗位。因此,马某某不知道何时权利被侵犯。另外,2005年2月新华印刷厂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等事实也可以认定双方仍保留着劳动关系,所以,其工龄应算至2005年2月,并按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沈阳新华印刷厂辩称,马某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1997年12月30日,对此,马某某是明知的,马某某回家待岗并不意味着合同期限的变更。2005年2月单位给马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为了办理人事档案的移转工作,终止的是1997年12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从1997年12月30日到2005年2月5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马某某的工龄只能计算到1997年12月30日,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以1997前马某某的月收入为标准。马某某的申诉已超过时效,要求按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新华印刷厂从职工利益出发,制定了关于此次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待遇的相关规定,马某某可以按企业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决定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马某某也没有上岗工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国营企业因劳动合同到期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中补偿年限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精神,可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计算。因此,马某某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应遵照沈阳新华印刷厂的意见处理,补偿标准也以采用马某某离岗前的月标准工资为宜。马某某要求将其工龄计算到2005年2月及按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2月新华印刷厂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为马某某办理医疗保险等事实,不能成为计算马某某工龄的有效依据。马某某要求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等问题,因马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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