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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东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东方,被上诉人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蒋某某、建德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1、蒋某某向建德公司购买本市某处系争房屋一套,用途为商铺;2、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元;3、建德公司定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蒋某某,除不可抗力外,建德公司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蒋某某,应当向蒋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蒋某某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60天,蒋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4、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建德公司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建德公司已按规定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建德公司承诺在2005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蒋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5、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建德公司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蒋某某办理交付该房屋手续,蒋某某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天内,会同建德公司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验收交接时建德公司应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商铺用房,建德公司应向蒋某某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建德公司应当根据蒋某某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建德公司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蒋某某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建德公司承担;6、建德公司交付的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蒋某某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建德公司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的0.1倍给予赔偿。2005年3月21日,建德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4月28日,建德公司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蒋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考虑到国定假及住宅房的交付日期,蒋某某购买的商铺即本案系争房屋于同年5月9日至13日办理进户手续。2005年5月9日,蒋某某与接受建德公司委托的代理销售方上海上房商铺服务网络有限公司办理了进户手续,蒋某某支付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并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当日,蒋某某提出要求建德公司出示系争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建德公司认为系争房屋属商铺性质,故交房时无需上述证明材料。为此双方意见不一。为避免矛盾,建德公司于2005年7月5日邮寄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住宅房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实测面积报告书和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7月9日,蒋某某验看房屋时提出:水电未通、室内房门没有钥匙、外门缺两把钥匙、座便器需调换,建德公司核查后表示可以为蒋某某进行调整,蒋某某遂将房屋钥匙交予建德公司,并出具了包括上述内容的维修清单。8月12日,建德公司维修完毕后通知蒋某某验看,蒋某某提出还存在其他问题。嗣后,建德公司又进行了整修,由于未能联系到蒋某某,遂于2005年9月1日将房屋钥匙交予物业公司。2005年9月26日,蒋某某以建德公司延迟交房,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建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略)元;2、建德公司赔偿蒋某某房屋修复期间的损失(略)元。

原审另查明,蒋某某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合同的同时,亦就同一小区内另三套房屋签订了合同,即蒋某某共向建德公司购买四套房屋。根据上述房屋的预售合同,最后一笔房款应于2004年3月29日支付,但实际蒋某某支付房款的方式采用的是四套房屋的房款一并支付,其最后一笔房款系于2004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6日支付。

原审审理中,建德公司表示,考虑到对系争房屋的维修给蒋某某造成了不便,愿意补偿蒋某某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房价款人民币(略)元计,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5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损失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四、准许被告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于2005年4月30日前交房,并有于交房时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及面积测绘表的义务,但被上诉人迟至2005年7月5日才提供上述材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2005年7月5日止。

被上诉人建德公司则辨称:由于系争房屋是商铺性质,所以不需要提交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据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用途为商铺,验收交接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相关资料。虽然法律、法规对商铺交付时是否应由出售方向买受方出示上述资料没有强制性规定,但缔约双方对此以合同的形式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被上诉人在交付系争房屋时,有依约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如不出示、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上诉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条款赋予了上诉人当被上诉人不履行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时有拒绝接收房屋的权利,亦规定了被上诉人将承担因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所产生的责任,但对上诉人不拒绝接收房屋时,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没有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其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行使其拒绝接收房屋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延期交房的情形,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未提供上述资料期间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函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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