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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汪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沂、刘知斌,被上诉人汪某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王某某系母子。陈某甲、陈某乙系父女。陈某甲、陈某乙原系(略)房屋(跃层)的权利人。汪某、王某某为购买系争房屋,在2005年3月18日支付陈某甲、陈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陈某甲、陈某乙出具定金收据一份。2005年3月22日,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汪某、王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购买系争房屋,房屋的转让价款为950万元。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汪某、王某某已在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定金20万元,待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汪某、王某某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20万元,并将定金20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且汪某、王某某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首期房价款290万元,如此共同构成汪某、王某某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首期房价款330万元,其中包括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重新约定的定金190万元(定金待房屋交接书签署完毕后转为房价款)。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汪某、王某某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619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第二条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汪某、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汪某、王某某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汪某、王某某在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逾期超过三十日的,除汪某、王某某应向陈某甲、陈某乙支付三十日的违约金外,陈某甲、陈某乙有权没收汪某、王某某已付定金190万元。当日,陈某甲、陈某乙书写收据(房款)一份,言明收到汪某、王某某的房款20万元。同年4月20日,因汪某、王某某无法按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付款,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原约定的由银行贷款支付619万元,由于政府出台紧缩的贷房政策,不可能获得全额贷款,故补充约定:合同金额不变,仍为950万,汪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定金计20万元计部分房价款20万元,在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当日,汪某、王某某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第一笔首付款计100万元,汪某、王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房价款260万元,2005年6月31日支付第三笔房价款100万元,且陈某甲、陈某乙在收到第三笔房价款当日,将房屋交付汪某、王某某使用。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汪某、王某某应于2005年11月1日之前支付陈某甲、陈某乙第四笔房价款165万元,并申请向银行贷款审批,若汪某、王某某采取贷款形式,则待汪某、王某某所有权人的产权证明及他项权证出来后,支付尾款285万元,该笔款由银行代为支付,若贷款不足,则汪某、王某某应以现金方式补足贷款,不论汪某、王某某贷款与否,都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在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若本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当日,陈某甲、陈某乙书写收据(房款)一份,言明收到部分房款100万元。5月26日,陈某甲、陈某乙为可能与汪某、王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而向税务机关预交纳税款138,750元,税务机关开具《契税缴款书》一份,在该缴款书上的纳税人是汪某、王某某。2005年6月1日,汪某、王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言明:因银行信贷政策的变化,要求解除该合同,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退还房款120万元,遭陈某甲、陈某乙的拒绝。汪某、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购房款12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汪某、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现已将系争房屋出售,反诉请求判令汪某、王某某赔偿因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而带来的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乙表示收到汪某、王某某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现也同意解除与汪某、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汪某、王某某赔偿房屋价格损失190万元和营业税、契税损失560,55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地税局规定:自2005年3月7日起,对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居住不满一年出售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按缴纳的营业税税额计算征收7%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和1%的河道整治费。同年8月1日,陈某甲、陈某乙将系争房屋以76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伟宁、李思捷、李思翰,并办理公证手续。8月25日,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契税421,800元。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系争房屋买卖的定金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补充协议》第一条对系争房屋的付款名称、金额及时间已重新表述:即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仍为950万元,其中包含汪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的定金20万元、部分房款20万元及今后支付第一、二、三笔款项的金额。因《补充协议》中对定金的表述只有“汪某、王某某已支付陈某甲、陈某乙定金20万元”,之后对付款名称的表述都是以房价款的形式出现,再没有定金的表述。现陈某甲、陈某乙通过书写三张收据的方式表示收到汪某、王某某的款项140万元,但其中只有一张20万元收据写明为定金,其余的收据均写明为部分房款,且《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则以本协议为准,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中对定金的约定较之买卖合同,已作了变更。应认定定金为20万元,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的190万元。

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赔偿损失。

汪某、王某某认为,是以支付定金的方式作为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担保的,对违约责任应适用定金罚则。合同法中约定的只是物损,而房价跌价损失并不是实际损失,故汪某、王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只限于定金2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汪某、王某某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无法办理贷款的前提下,又不愿用现金补足房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的实际损失。现陈某甲、陈某乙以低价将系争房屋出售,故汪某、王某某应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的实际损失和交易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汪某、王某某因银行信贷政策的变化,不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并于2005年6月1日向陈某甲、陈某乙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是通过向汪某、王某某收受定金的方式作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担保的,该定金为成约定金,且《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尽管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陈某甲、陈某乙在汪某、王某某未按期限付款的前提下,有权没收定金和要求汪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但陈某甲、陈某乙在汪某、王某某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后已将系争房屋出售,表明陈某甲、陈某乙已放弃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汪某、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现汪某、王某某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汪某、王某某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与陈某甲、陈某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汪某、王某某愿意对自己违约的行为承担定金20万元,而只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房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已按定金罚则承担了违约责任,且在汪某、王某某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后,陈某甲、陈某乙自行将系争房屋出售,陈某甲、陈某乙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也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汪某、王某某承担房屋的贬值损失190万元,难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所交纳的税收是国家所规定的,故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汪某、王某某赔偿交易损失560,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王某某房款120万元;二、反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反诉被告汪某、王某某赔偿房价损失190万元、交易损失560,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房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某、王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支持陈某甲、陈某乙原审时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王某某辩称:1、双方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汪某、王某某已承担了20万元定金罚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贷款不成系因政府房贷紧缩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原因;3、系争房屋的价格略有上涨,故不适用合同法的物损赔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汪某、王某某已在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定金20万元,待汪某、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汪某、王某某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20万元,并将定金20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此时20万元性质已从定金转化为房款。《补充协议》表述“汪某、王某某已支付陈某甲、陈某乙定金20万元”,该表述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相悖,定金20万元即为已转化为房款的20万元。汪某、王某某辩称定金为20万元,与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万元为定金,并以此适用定金罚则不当。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在明知由于政府出台紧缩的房贷政策,汪某、王某某不可能获得全额贷款的前提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汪某、王某某若贷款不足,则应以现金方式补足贷款,不论汪某、王某某贷款与否,都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现汪某、王某某再以贷款不成为由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陈某甲、陈某乙再次出卖系争房屋时的价格比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低190万元,该价格差190万元应认定为陈某甲、陈某乙的实际损失。陈某甲、陈某乙诉请汪某、王某某赔偿损失19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请,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因所增加税费属国家政策调控所致,非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可以预料,如由汪某、王某某承担该税费损失,显失公平。陈某甲、陈某乙诉请汪某、王某某赔偿税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汪某、王某某所支付的140万元均为房款,合同解除后,陈某甲、陈某乙应将所收取的房款全额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王某某房款140万元;

三、汪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19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4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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