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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恒泰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偈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恒泰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偈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恒泰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制作GA-WO-D5-FA-085女士夹克衫,数量2000件,每件(加工)单价为22元,其中含水洗、缝绒、衬布、包装(包括胶袋)、纸箱等,合同总价款为44,000元。合同另约定,加工成衣所需面料及部分辅料由被上诉人提供,成衣交货期为2005年8月1日工厂出货,进仓,面料于2005年7月20日进厂。双方又约定,合同约定的加工(成衣)产品不允许上诉人私自外发(加工)。成衣交货地点、方式为:上诉人将合格成品送货到被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并且凭双方签字的成品验货报告出货。合同还约定,面、辅料到厂后三天内清点数量并提出异议,如逾期告知有短缺数量造成因赶期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概由上诉人承担。期间,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7月10日将女式夹克衫的加工定作单三份交于上诉人。签约后,被上诉人将加工女式夹克衫成衣所需面料及辅料于2005年7月19日交付上诉人。2005年8月6日被上诉人员工张亚华致函被上诉人郑某与李东春,该函中将上诉人已完成加工成衣的数量及剩余基本无色差的与有色差的成衣数量告知了被上诉人,并请示被上诉人何时来靖江上诉人处办理验货、装箱等事宜。2005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将加工好的女式夹克衫成衣进行了装箱,并制作装箱单两份,该装箱单载明女式夹克衫成衣总数为1865件,被上诉人经办人员李东春分别在两份装箱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同意走(出)货。200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接函后立即与被上诉人联系,确认发货时间,被上诉人会立即通知具体交货地点。2005年8月13日,上诉人复函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东春经理到上诉人处验货,且同意走(出)货,请被上诉人速确定交货时间和具体交货地点。嗣后,双方就交、接货事宜交涉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偿付延期交货致被上诉人被索赔的款项24,270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女式夹克衫成衣2,000件,如不能交付,则赔偿经济损失52,298.85元(其中面料款38,950.60元,辅料款11,238.25元,交通费2,110元)。

原审另查明,200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昆山鑫泰印染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裁定款号为GA-WO-D5-FA-085女式夹克衫成衣所需大身料、黑料等面料,200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购置上述面料所需的价款38,950.60元,该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开具了编号为(略)、金额为38,950.6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200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与嘉善金雅服饰辅料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价值6,287.85元的商标、洗标+注意标、吊牌、价格牌、箱贴纸、四和扣、绳扣、气眼、D字环、铆钉、橡筋绳等辅料,200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上述辅料款,该公司收款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上诉人又向上海豪顺拉链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4,850.40元的5#尼龙开尾扇形片拉链、3#尼龙开尾普通自动头拉链,并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辅料价款。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辩称要求被上诉人在提取女式夹克衫成衣时须交付41,030元,即1,865件成衣按每件22元计算得出的加工价款,但又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2005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财产设施实施查封时,上诉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女式夹克衫成衣,因工人领不到工资,成衣已被工人陆续拿走,现已无上述女式夹克衫成衣,上诉人的缝纫机设备也已被靖江法院查封,上诉人处已无任何可封财产。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依约接受被上诉人为加工女式夹克衫成衣所需的面料与辅料后,理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成衣,而不能交付被上诉人委托加工的定作物,应偿付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上诉人为加工女式夹克衫购置面料与辅料而对外支付的相关费用。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系争加工定作物目前已不在上诉人掌控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女式夹克衫成衣的请求,因已无对应的财产可予以执行,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带款提货的辩解,原审也难以采纳。另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其索赔款的请求,因缺乏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索赔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至起诉之日止,并未发生对外已支付索赔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其交通费一节,因证据不充分,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188.85元,其中面料款38,950.60元,辅料款11,238.25元;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07.10元,诉讼保全费785元,合计3,592.10元,由上诉人负担2,800.67元,余款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靖江市恒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加工的定作物因上诉人一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故暂被工人拿走,现上诉人已设法支付了工人工资,已收回全部成衣,上诉人可以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2、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不能交付定作物给被上诉人造成50,188.85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3、引起本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面料不足且存在严重色差,但被上诉人还发函指责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行使了留置权,要求被上诉人带款提货。即使上诉人行使留置权不当,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至上诉人处进行查封时,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定作物已不在其处,故其根本不能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了对外采购面、辅料的合同、发票及付款依据,上诉人也已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面、辅料,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过数量不足的问题,故面、辅料价款有据可依;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送货,且被上诉人应在收货后30天内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带款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交货后,未重新安排新的船期,也未向上诉人指定交货时间和地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服装,因此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上诉人送货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为2005年8月1日前,之后双方通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交货,但之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指定交货地点,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因此,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应收取定作物并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但由于在原审法院至上诉人查封财产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其处已没有定作的衣物,因此,要求上诉人继续交付定作物已不可能,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定作物灭失而造成被上诉人的原材料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原材料(面、辅料)的价款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向面、辅料供应商采购材料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面、辅料价款;且上诉人在收取面、辅料后并未对数量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收到的面、辅料的数量,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面、辅料价款为50,188.85元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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