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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0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3。

法定代表人方继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工沈阳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久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16时35分,被上诉人刘某丁驾驶辽(略)号轿车在铁西区X街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张安吉相撞。碰撞后,张安吉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抢救,并以复合外伤、创伤性休克、左额叶挫伤住院救治。2005年1月9日,张安吉医治无效死亡。张安吉一共发生住院医药费22,566.99元,用血费1400元,急救费188元。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已为张安吉支付急诊医药费1415.89元、住院费6000元。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吉与刘某丁负同等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处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害人张安吉子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5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急诊病志、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殡葬费收据、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其与被害人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理赔,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损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购气垫因无治疗医院需购置气垫的证明,故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害人对交通肇事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药费31,570.70元(被告刘某丙已支付741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护理费(1769.80元(每月)x2+348元)+(1425.40元(每月)x2+282元)=7020.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伙食补助费15元X66(天)=9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6525元x5(年)=(略).00元;六、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物损费500元x50%=250元;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费504元X50%=252元;八、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理赔数额内给付原告,超出理赔数额的赔偿款,二原告与二被告个人各负担50%。上述六、七、八项,二被告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156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丙、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判就被上诉人刘某丁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肇事车辆已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认定清楚,各诉讼当事人责任范围明确、承担比例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其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友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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