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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15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江苏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苏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X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X号骏达商业中心X室。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同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本人是“一体化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0;也是“荧光灯灯头”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4。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包含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与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被告严某某销售该侵权产品,均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被告严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辩称: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在无效程序审查中,本案应当中止;2、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略).X号“双层通风式电子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系公知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为荧光灯灯头,而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灯,二者不属同一类别,被告不构成侵权;4、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系由优耐国际(香港)照明电器集团生产制造,并非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严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3、若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虞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的复印件及专利收费收据;“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的复印件、专利收费收据及苏专检字(06年)第16、X号专利项目检索报告,以证明原告虞某某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内容。

2、公证书及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节能荧光灯,以证明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告严某某销售了侵权产品“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略)号“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以证明“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仍为有效。

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对原告虞某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两份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用新型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03年,不能证明原告2005年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贴有公证处封条的“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的封条上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该灯是公证时所购买;且公证书中明确表述该灯系由“优耐国际(香港)照明电器集团”生产,与本案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不属同一法律主体。

3、原告未能提供“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的原件,且该通知书尚未生效,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状态尚处于不确定之中。

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之中。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已被别人提出无效申请。

3、专利号为(略).1的专利公开文件,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原告虞某某对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恰好证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费已交纳至2006年2月。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审查决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对原告虞某某提供的两份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已将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原件交本院核对,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虽未能提供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的原件,但已提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并提交了苏专检字(06年)第16、X号专利项目检索报告,被告未对该两份专利项目检索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两份检索报告的内容与原告虞某某下载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述检索报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图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原告对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提供的专利号为(略).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号为(略).1的专利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虞某某于1997年2月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化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10月21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的灯头、安装在灯座中的镇流器、灯盖、安装在灯盖上的灯管,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中间有横隔板的柱形接圈,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孔,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针对该专利,案外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是(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2005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5-7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开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定位槽。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接圈横隔板二侧的柱形面上分别有与灯座、灯盖相配合的卡口。

原告虞某某还于1997年1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6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产品类别为26-04,即照明设备中的光源、电或非电。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灯头上方是电源接头,下方是半球形状的灯座,底部是灯盖,在灯座与灯盖之间则以横隔板相连,而在横隔板柱形面的上下两侧均匀交错开有小孔。(参见附图1)

2005年7月16日,原告虞某某委托有关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严某某的经营处购买了由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生产的“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并当场取得《佛山照明南通物流中心销售单》。江苏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该节能灯予以封存。该灯系电子节能荧光灯,由电源接头、灯座、电子镇流器、横隔板、灯盖、灯管等组成。灯头上方是电源接头,下方是半球形状的灯座,底部是灯盖,在灯座与灯盖之间则为横隔板,横隔板上下两边以定位槽与卡口分别与灯座及灯盖相连。横隔板柱形面的上下两侧则均匀间隔开有小孔。(参见附图2)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以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之中,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虽然该专利的无效审查尚未处于终局状态,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该专利应具有相当稳定性,因此并无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虞某某在被告严某某经营处购买了1只“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该灯予以封存。该节能灯包装盒上标明有“优耐国际(香港)照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在此下方明确载明“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及其联系方式,故可认定被保全的节能灯系由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制造。被告认为该灯系由“优耐国际(香港)照明电器集团”制造,与本案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虞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一体化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结构相同,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以已经失效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依据,主张涉案产品采用的系公知技术。但(略).1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荧光灯的上部电子镇流器型腔部分与下部灯管支承型腔部分间的连接,采用直接连接式结构,也可采用分体连接式结构”,并未公开利用卡口与定位槽将横隔板与灯座及灯盖进行定位的连接装置。这亦是专利复审委根据(略).X号专利作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3、4基础上有效决定的理由。而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即是定位槽与卡口方式的定位连接方式,不能认定系采用(略).X号专利已公开的技术,故两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严某某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虞某某诉请被告严某某停止许诺销售,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严某某许诺销售的证据,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虞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荧光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虽然在横隔板柱形面处略有不同,但两者的设计图案在总体上相近似,其差异并非实质性的差别,应属相近似的设计。故本院认定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严某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虞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节能荧光灯,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为灯头,两者并非同类产品。由于灯头系节能荧光灯不可或缺的部分,故涉案节能荧光灯的灯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属同一类别,两被告该辨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优耐”牌霸道系列工业节能灯;被告严某某销售该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虞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虞某某主张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系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严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虞某某(略).X号“一体化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和(略).X号“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由两被告优耐照明(烟台)有限公司、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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