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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刘某、刘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并作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兰溪路附近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查,被告刘某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牵引费、车辆修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x.17元,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查档费、牵引费、律师费损失,因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2、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639.17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165元、交通费人民币382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6、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原告与东方书报亭普陀服务社签订的协议书、普陀东方书报亭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及未盖章的原告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每月误工损失人民币2380元;7、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200元;8、停车费、查档费、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人民币60元、牵引费人民币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刘某、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兰溪路附近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侯某,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作为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之责,故对刘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639.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4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9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相关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人民币60元、牵引费人民币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刘某、刘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该费用可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人民币2639.15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8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5元;

三、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牵引费人民币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950元(该款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侯某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侯某人民币950元);

五、被告刘某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刘某、刘某负担人民币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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