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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48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室。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勇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某彪,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室。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勇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2002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略)-X室。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勇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1998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勇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勇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俊、李某彪,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3月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4月3日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乘摩托车回家,到了奉节县X乡X村X组李某高门外公路边时,被程某某及其驾驶员李某勇(本案死者)拦住,因王某丙的大哥王某壬的煤矿放炮影响了程某某的煤矿安全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并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开。当日下午18时许,王某丙的弟弟王某权、妹夫高耀武持菜刀和角铁来到李某高家门前与李某勇和程某某进行打斗,王某丙携带一把杀猪刀随后赶来帮忙,向李某勇乱砍数刀,后又用角铁打击李某勇头部,致李某勇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勇的死因系被他人持不同器具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肝脏切割伤、腹部贯通伤导致死亡。被告人王某丙作案后于2006年8月11日在其大哥王某壬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委托王某壬代为检举了一涉嫌故意杀人的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点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投案前委托王某壬代为检举了一涉嫌故意杀人的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因李某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略)元、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2万元,共计(略)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程某某、李某勇在李某高家门前拦住他,李某勇打了他一耳光,程某某、李某勇将他踩在地上并打他;虽然他持刀和角铁致死李某勇,但他主观上没有杀死李某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愿意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程某某的煤矿系非法煤矿,程某某、李某勇首先对王某丙进行人身侮辱和殴打,并在李某高门前等待,从而引发本案,李某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王某丙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调查王某壬的笔录以证实王某丙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搭乘摩托车路经奉节县X乡X村X组李某高家门外公路时,被程某某及其驾驶员李某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0岁)拦住,双方为王某丙的哥哥王某壬的煤矿放炮影响程某某的煤矿安全一事发生争吵,李某勇打了王某丙一耳光,王某丙、程某某、李某勇随即发生抓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许,王某丙的弟弟王某权、妹夫高耀武持菜刀和角铁到李某高家门前与李某勇和程某某发生打斗,王某丙持一把杀猪刀赶到,王某丙等人朝李某勇腹部等处砍刺数刀,并用角铁猛击李某勇头部,致李某勇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勇的死因系被他人持不同器具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肝脏切割伤、腹部贯通伤导致死亡。王某丙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6年8月11日在王某壬的陪同下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和他的驾驶员李某勇在李某高的家门前将王某丙从摩托车上拦下,双方为王某丙的哥哥王某壬的煤矿放炮影响他的煤矿安全一事发生争吵、抓打,后被旁人劝开,王某丙离开现场,他和李某勇坐在李某高家门前等王某壬,大约过了三、四十分钟,一个年青人赶来持一把菜刀砍李某勇,一个骑摩托车来的男人拿着一根像铁棍子的东西打在他的右边太阳穴处,他沿着公路坎往山下跑,看到王某丙持尺多长的杀猪刀朝他们站的地方跑来。事后听说李某勇被王某丙等人在李某高家门口公路坎下广柑林里杀死。

2、证人孙某丁证实,2004年8月23日18时左右,王某丙到他家借走一把杀猪刀,杀猪刀有一尺五寸长,刀把有六、七寸长,刀身是铁制的,有八、九寸长,两寸宽。当晚听说王某丙在李某高家门前树林中把一个年青人杀死。

3、证人李某戊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看见王某丙在李某高家外公路上与程某某、李某勇扭到一起,他和李某朝、郭某某将双方劝开。之后看见王某丙提着一口袋向李某高家跑去,王某丙、王某权在李某高家门口公路坎下苕田某将李某勇按在田某,王某丙、王某权、李某勇又窜到苕田某下的田某,他听见苕田某下发出像是刀子砍骨头发出的声音,过了约一分钟,高耀武、王某丙、王某权从田某出来,王某丙拿着杀猪刀,高耀武拿着菜刀,两把刀上都有血,王某丙称已将李某勇杀死,后高耀武、王某权、王某丙逃离现场。

4、证人孙某己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王某丙到孙某丁家借杀猪刀,并将装杀猪工具的口袋提起就往外走。过了一会儿,看见王某丙提着一把带血的杀猪刀。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04年8月23日19时许,他去给程某某治伤。后来听说王某丙、王某权、高耀武已把程某某的司机杀死。

6、证人田某某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李某勇和程某某把王某丙从摩托车上拦下,双方在谈什么事,李某勇突然打了王某丙一耳光,王某丙和李某勇、程某某抓打起来,后被旁人劝开,王某丙就走了,李某勇和程某某坐在原处。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她看见王某丙、王某权已把李某勇追撵到公路外边的广柑林里砍李某勇,高耀武也赶到王某丙、王某权砍李某勇的地方,不久王某丙、王某权、高耀武就爬上公路,王某丙拿一把杀猪刀。

7、证人李某庚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看见王某丙与一个姓李某年青人和一个姓程某年青人在李某高家门前抓打,他上去劝阻。过了一会儿,就看到王某丙提着一把杀猪刀。

8、证人谭某某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听见王某丙说被一个姓李某人和姓程某人打了,要去治疗,姓程某人说要等王某壬来了再说,然后姓李某人和姓程某人坐在李某高家大门处,王某丙离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高耀武持菜刀、王某权持一根铁条子到李某高家大门处,砍、打姓李某人和姓程某人,王某丙随后也拿杀猪刀赶来,姓李某人从公路上跳下朝广柑林里跑,王某丙等人追至广柑林里,过了几分钟,王某丙、高耀武、王某权一起从广柑林里出来,王某丙称已把姓李某人杀死。他到广柑林里,看见姓李某人已死亡。

9、证人郭某某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听见王某丙说李某勇不应该打王某丙一耳光,要求去治疗,程某某和李某勇说要等王某壬来了再说。程某某和李某勇坐在李某高家大门处,王某丙离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看见高耀武拿菜刀砍李某勇,王某丙也拿着一把杀猪刀赶来,李某勇便跳到公路坎下的广柑林里,王某丙等人追至广柑林里,过了几分钟,王某丙、高耀武从广柑林里出来,王某丙称已将李某勇杀死,他和旁人一起进入广柑林,看见李某勇已经死亡。

10、证人李某辛证实,2004年8月23日下午,王某丙坐摩托车在李某高家门前被两个人拦住,发生了抓打,被李某戊等人劝开。

11、证人曾某某证实,2004年8月23日18时许,他从电话得知一个姓王某人在梅子乡X村X组用刀将李某勇杀死。

12、证人王某壬证实,他于2006年8月11日陪同他的弟弟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方家奇证实,邹远琼被取保候审之后,他是邹远琼的保证人,邹远琼在2006年春节期间到上海打工。他不清楚邹远琼在上海打工的具体地址,但邹远琼到上海后用手机给他打了电话,他就存了手机号码,邹远琼也说了这是在上海的手机号码。公安人员袁海涛在2006年8月给打他电话要邹远琼的联系方式,他就将邹远琼在上海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袁海涛。

14、另案被告人邹远琼供述,2003年2月25日,她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取保候审,后来她到上海务工。2006年大约8月份,她在上海接到奉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打给她的电话,说要为她解除取保候审,要她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她在电话中答应了。2006年9月7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到上海后给她打电话,在她约定的地点,她和奉节县公安局民警见了面,然后她就被带回奉节县公安局。

1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2004年8月23日18时40分奉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称受害人李某勇乘车经过梅子乡X村X组附近公路时被人拦截追杀致死。现场位于奉节县X乡X村X组。据知情人介绍,李某勇经公路坎下在李某生家地坝坎下的脐橙林被砍杀在林中的一个小三角地带。村民李某高家位于小沟村南北走向的村X路边,其西北方向公路坎下20余米处是村民李某生的家,有一支路通向李某生家的地坝,地坝坎南边有一小路由他家的支路边开始,穿过一丛脐橙林一直向下延伸。尸体就位于脐橙林中的一个凹陷的小三角田某,腰部、头部的创口明显可见。另外在李某生家地坝东南角的一个小猪圈外边的小路边发现并提取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上述记载有现场照片佐证。

16、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奉公刑技字(2004)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记载,李某勇尸体头左枕顶部有3厘米挫裂创口深达头皮下;头右颞顶部从上至下有6条创口;右面部有两条挫裂创深达皮下;右前胸锁骨中线第十肋处有一创口,已进入胸腔;右肋缘处、右上中腹部各有一横行创口,从创可见腹腔内脏;右后腰部第十二肋下有一呈“丁”字形创口,直通腹腔;左腰部有5.5×3.5厘米创口,探查向后深6厘米,未进入腹腔;左上肢肘部、左腕关节各有一创口。右颞顶部颅骨有10×2.5厘米粉碎凹陷,见硬脑膜破裂伴脑组织外溢;右胸腔有少量积血,右下肺边缘有2.5厘米裂口;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肠内容物,肝右叶切割创面有8厘米,肠管多处破裂,右后腰部一创口贯通致前腹壁脐右侧皮下。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头身各创口特征,分析致伤工具可能有三:头右颞顶部6条创口均具有创缘较整齐,创内有间桥组织,创角较钝等特征,此损伤系带有棱边钝物多次打击所致;右腰腹部三条创口长为14余厘米、16厘米、16厘米,此损伤系一刃口较长,并有一定重量的锐器砍切所致;右后腰部第十二肋下有一呈“丁”字形创口,创缘整齐,一侧创角锐,结合解剖此创口贯通致前腹壁皮下,说明此损伤系一较长单刃锐器刺入,抽出时有转动刀刃致使创口呈“丁”字形。2、解剖检验见头部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右腰部损伤直接切割肝脏,右后腰部创口贯通前腹壁皮下致肠管及部分血管断裂,三处均系致命性损伤。结论:李某勇系被他人持不同器具致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肝脏切割伤,腹部贯通伤导致死亡。上述记载有尸检照片佐证。

17、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坐摩托车回家路经奉节县X乡X村X组李某高家门外公路边时,被程某某及其驾驶员李某勇拦住,他和程某某、李某勇为他哥哥王某壬的煤矿放炮影响程某某的煤矿安全一事发生争吵,李某勇打了他一耳光,他和程某某、李某勇发生抓打,后被旁人劝开,他离开后到孙某丁家借了一把杀猪刀,之后他看见王某权、高耀武和李某勇在打斗,他就持杀猪刀冲过去朝李某勇腹部等处砍刺数刀,和王某权等人追撵李某勇并用角铁猛击李某勇头部,在田某当场杀死李某勇,然后他和王某权、高耀武逃离现场。他在福建躲藏后到上海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一皮鞋打工,听说了邹远琼杀人的情况,邹远琼也在皮鞋厂打工。他回到奉节县后将此情况告诉王某壬,并委托王某壬向公安机关检举此情况。2006年8月11日,他在其哥哥王某壬的陪同下向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18、奉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王某壬到奉节县公安局找到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段容志,称想带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弟弟王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时还称王某丙检举奉节县X乡一个投毒杀死其丈夫的妇女邹远琼当时躲藏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一皮鞋厂,但没有提供邹远琼的联系方式及电话号码。次日,王某丙在王某壬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该局侦查人员经核实邹远琼的担保人方家奇证实邹远琼确实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务工,同时,侦查员以给邹远琼解除取保候审,需要邹远琼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为由,从方家奇处获取了邹远琼的手机号码,同样以给邹远琼解除取保候审需要邹远琼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为借口,侦查员在电话中和邹远琼谈好,说要到上海找邹远琼签字。2006年9月7日,该局侦查员赶到上海市松江区X镇后,电话联系上邹远琼,邹远琼在约定的地点赶来签字时,将邹远琼抓获。另有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证实邹远琼已于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19、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拘捕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李某勇死亡注销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生育四个子女(包括李某勇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李某勇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汪某某、李某勇的儿女,李某勇、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奉节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冉某、陈俊于2006年11月23日调查王某壬的一份笔录,证实王某丙于2006年8月9日告诉王某壬,公平石岗有个叫邹远琼的女人把自己的男人毒死后跑到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皮鞋厂打工,王某丙让他到公安机关帮王某丙检举,王某壬于8月10日下午3时许到奉节县公安局段容志局长办公室告诉王某丙准备投案自首,二是邹远琼的事情向公安检举,请公安核实,当时段局长答复要王某丙来自首,并表示对检举的情况公安机关会尽快核实。8月11日上午,王某壬陪同王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审查。经查,该份调查笔录系律师依法向王某壬取证形成,其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王某丙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与程某某、李某勇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持杀猪刀、角铁将李某勇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王某丙提出主观上没有杀死李某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丙等人朝李某勇腹部等处砍刺数刀,并用角铁猛击李某勇头部,当场杀死李某勇,足以证明王某丙主观上具有杀死李某勇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的煤矿系非法煤矿的意见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李某勇首先对王某丙进行人身侮辱和殴打,从而引发本案,李某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王某丙与程某某、李某勇发生争吵之后,李某勇打了王某丙一耳光属实,但在冲突平息后,王某丙等人又持杀猪刀、菜刀、角铁等攻击李某勇,并将李某勇杀死,故李某勇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但辩护人提出李某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王某丙委托王某壬向公安机关检举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邹远琼藏匿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一皮鞋厂,但并未提供邹远琼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号码,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手段从邹远琼的保证人方家奇处获得了邹远琼的电话号码,随后又通过电话号码联系邹远琼,以给邹远琼解除取保候审为借口,将邹远琼诱捕,综上,公安机关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诱捕邹远琼,而电话号码并非王某丙提供,故王某丙的检举行为并未对公安机关抓获邹远琼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丙伙同他人持杀猪刀、角铁追杀李某勇,将李某勇当场杀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李某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王某丙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丙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勇的母亲刘某某有包括李某勇在内共有4个成年子女,每人均有赡养义务;李某勇与妻子汪某某均有扶养李某甲、李某乙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丙只对李某勇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8623元/年×20年÷4),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8623元/年×16年÷2),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8623元/年×12年÷2),因李某勇有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丙只就最高赔偿数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附表)。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其主张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等2万元未提供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李某勇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关费用是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办理李某勇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关费用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具体见附表),共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海

代理审判员孙某涛

代理审判员谭某华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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