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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30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被害人朱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X号。系被害人朱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蒋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X村X号附X号。

诉讼代理人张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永红、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宇、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4月5日至12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纠集在一起,在本市巴南区X路,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作案三次,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抢得移动电话3部、小灵通1部及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沙坪坝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捉获。经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该网吧的一游戏室门前将被告人苏某某、胡某丁捉获;在本市南岸区四公里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石某某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蒋某某、赵某庚、邹某、周某辛、王某壬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己等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三次,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丁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二次,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诉称:2006年4月12日22时30分,被害人朱某与其朋友两人在茶楼喝完茶准备回家,当行至巴县中学后门时,遭到三被告抢劫。三被告抢走被害人及其朋友现金等财物后害怕被害人报案,遂残忍地将被害人朱某杀害。被告李某乙、胡某丁、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略)元×20年);丧葬费8316元(1386元×6个月),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苏某某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和家人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没有致伤、致死被害人朱某的犯罪故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李某乙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委托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同苏某某事前没有共谋要致死被害人,李某乙追击被害人朱某的行为与苏某某追击朱某造成朱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乙对朱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胡某丁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和家人均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丁是受被告人李某乙的引诱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胡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某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系同乡或同学,互相认识。被告人李某乙同石某某是网友。经李某乙介绍,被告人石某某同苏某某、胡某丁相识。2006年4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贵、石某某共谋抢劫后,三人携带折叠刀在重庆市巴南区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滨江路巴县中学后门转角处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某、赵某庚,三被告人即持刀上前威胁二人将钱拿出来。李某乙抢劫被害人蒋某某三星D6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石某某从被害人赵某庚背包内搜出现金2100元、索爱(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0元、中兴618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晚,三被告人租车逃至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一旅馆进行了分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三星D608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乙分得索爱(略)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某分得中兴D618小灵通一部。抢劫的赃款三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立案报告书,证实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某等人被捉获后,供述2006年4月5日晚在巴南鱼洞滨江路抢劫过一对中年男女,苏某某还供述他所持手机即是当晚所抢劫的手机。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晚他们MBA同学聚会结束后,他同赵某庚到鱼洞滨江路耍。大约零时左右,当他们走到巴县中学后门一丁字路口时,从侧面草坪窜出三个男青年,三人都拿着刀。其中一个用刀对着他颈子,另两个人去抢赵某庚。他被抢走三星D608手机一部,2006年1月买成3000元。赵某庚说被抢了现金、手机和小灵通。当时认为人没有受到伤害,被抢的财物损失不算很大,所以没有报案。

3、被害人赵某癸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被抢现金2100元,索爱(略)手机一部、中兴D618小灵通一部。其陈述的被抢劫时间、地点、经过与蒋某某陈述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重庆市巴南区X路巴县中学后门至巴中桥拐弯河边栏杆处是2006年4月初抢劫蒋某某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D608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索爱(略)价值人民币820元;中兴61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乙是同乡、同学,同胡某丁是同乡、校友,从小就耍得好。李某乙同石某某是网友,经李某乙介绍认识石某某。2006年4月3日或4日晚零点左右,他和李某乙、石某某因为身上都没有钱,就商量抢钱用。三人各带一把大号折叠刀在巴南区X路转,在巴县中学后门转角一路口看到一男一女在那里耍,李某乙和石某某把刀提起对一男一女说“拼点钱来用”,男的说“要得”。石某某去按女的,他上去把女的颈子卡住,把刀举起,喊她不要动。石某某从女的背包里搜出现金1800元、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男的没有钱,自己把手机拿出来交给了李某乙。抢劫后,他们三人租车到南岸区四公里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在旅馆里,三人各分了600元现金,他还分了一部带摄像头、外观黑色滑盖的手机。石某某将抢得的手机拿给李某乙,是直板、带摄像头的手机。石某某自己用抢得的小灵通。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日或3日晚,他和苏某某、石某某在鱼洞滨江路抢劫一男一女,抢得现金2100元,手机两部、小灵通。由于抢劫前他自己拿了200元共用,所以抢劫后就取了200元,剩下的1900元,每人分了600元,余100元留在苏某某处共用。其余供述同苏某某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二)2006年4月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共谋抢劫,李某乙打电话邀约石某某参与。四人携带折叠刀在重庆市巴南区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邹某、周某某骑自行车路经巴县中学后门亭子处时,被告人石某某拦住二人,被告人胡某丁持折叠刀威胁,抢劫被害人邹某现金60元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诺基亚(略)型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将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4月8日晚,他和同学周某某在巴县中学围墙外滨江路上骑自行车,当时正在下雨,被几个人持刀围住,有个人站在他身边说“兄弟伙,拿点钱来用。”他问要好多,那人说:“有好多,拿好多。”他将裤包里的钱全部掏出来交给那人,大约有60多元钱。那人拿到钱后说,怎么这么少接着,那人就摸他的右裤包,当把手机摸到后,他求他们不要抢他的手机,另一个人就打了他一耳光,还说“你想出血吗”他就没有再说话了。那些人就往107方向走了。他被抢走的手机是诺基亚(略),买成1410元。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邹某的陈述一致。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实2006年4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3、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略)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8日或9日23时许,他和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在巴南区鱼洞滨江公园转起耍。在巴县中学后门亭子处,碰到一男一女两个小孩骑一辆自行车过来,石某某上前把自行车拦到,把两个小孩拉下车,胡某丁把刀拿出来威胁二人。男孩从包里摸出60元钱给胡某丁。胡某丁问“有电话没得”那男孩说“有”,并从身上摸出一部手机交给胡某丁。然后他们就用抢劫的钱在鱼洞公交公司对面的旅馆住宿。第二天中午他和李某乙、胡某丁把抢的手机拿到鱼洞一个收购手机的店里卖了550元。卖的钱没有分。抢的现金共同用了。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8日晚,他和苏某某、胡某丁三人在巴南区鱼洞闲逛。胡某丁说身上没有钱了,干脆去抢点钱来用,他和苏某某都同意。他打电话叫石某某一起。23时左右,他们就到滨江路去物色目标。因为下雨,一直没有找到目标。他们在巴县中学初中部教学楼外街边躲雨时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中学生模样的骑着自行车过来。苏某某说“就这两个人,抢了就快走。”于是,石某某走最前面,胡某丁紧跟着,他和苏某某走最后。石某某上去就把那二人骑的自行车拦住,胡某丁拿出刀让对方把钱交出来。他和苏某某走到时,那男的已交出来了约60元左右,女的说没有钱,他们也没有搜。石某某又从男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苏某某、胡某丁将手机卖了500多元,他和石某某未分钱。

6、被告人胡某丁供述,证实在抢劫时,李某乙打了男的一耳光。其余供述同苏某某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李某乙的供述一致。

(三)200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共谋抢劫,三人携带折叠刀在重庆市巴南区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巴县中学后门时,发现被害人朱某、王某壬走过来,三人即尾随朱某、王某壬将二人围住,朱某见状,寻机迅速离开,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迅即持刀对朱某进行追击。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刺中朱某左胸,致朱某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朱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苏某某从朱某身上抢走钱夹1个,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胡某丁持刀威胁王某壬,抢走王某壬现金18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抢劫的赃款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一网吧将被告人李某乙捉获。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苏某某、胡某丁、石某某捉获。并供述了2006年4月5日伙同苏某某、石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路抢劫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某某处扣押三星D608手机一部;从胡某己处扣押单刃不锈钢刀三把;从李某乙处扣押朱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皮夹一个、三福百货VIP卡一张、收费收据一张。公安机关已将朱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皮夹一个、三福百货VIP卡一张、收费收据一张发还被害人朱某之父朱某某。其余物品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壬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4月12日22时40分左右,朱某送她回家,在路X路巴县中学后门铁门处时,有两个穿白短袖体恤的男子在他们前面慢慢走,并转身看他们,看起来有点吓人。她跟朱某说:“这个地方以前有一男一女遭抢了,男的还遭杀了。”他俩正在说话,那两个穿白短袖的男子就从滨江路的外侧人行道跨过公路,朝他们走过来,这时他们走在巴中桥丁字路口,穿白体恤的光头喊他们“站到起”、“把钱拿出来”。这时又从对面树林里跑出两个男子。几个人手上都有刀。朱某见状就往滨江路外侧跑,穿白体恤的光头,就用带齿的刀架在她颈子上,手肘勒住她的颈子说:“你还想跑,不想要小命了吗”另外几个男子就追朱某。她把身上的180元钱全部给了光头,光头拿着钱没有数就同同伙跑了。他们走后她就找朱某,在她被拦住的50至60米处靠江边的人行道上发现朱某头朝长江边方向趴在地上,一只手捂住胸口,地上流了很多血,她把朱某翻过来,喊不答应,她摸了一下朱某的鼻子,一点气息都没有了,她就打110报警了。这时她遇到三个从107往鱼洞方向走的女子,她叫她们帮她叫一辆车把朱某送到医院,没隔多久,110、120都来了,都确认朱某已经死了。

2、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2006年4月12日接王某壬报案后受案、立案、破案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4月12日23时10分至13日零时10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巴南区X路X路处,中心现场在巴南区鱼洞巴县中学体育馆外的滨江路上,公路为东西走向,南面为巴县中学体育馆围墙,北面为草坪,20m左右为长江。中心现场公路X路边(南)3.5m距西一支公路Xm左右处的公路上有宽为1.4m的血迹,血迹延东北至草坪长约15m,在血迹的东北方35m左右处的长江边护栏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具仰卧的男尸,左手处有一部手机。尸体右侧地上有(略)的血泊。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身长(略),衣、裤被大量血浸染,左胸前衣服有10cm长横形破口。胸部粘附大量血迹,左胸前锁骨中线下第4肋间有12.5x1.4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胸腔,创角内钝外锐。左侧胸壁第4肋间有6.5cm长贯通创道进入胸腔,左胸腔积血约(略)、呈暗红色,心包膜左前壁有4x1.5cm的破口、周某淤血,心包腔内积血10ml,右心室前壁及室间隔有4.5x0.6cm的创口,深达右心室腔,后壁无损伤。死因分析:认定死者是心脏创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凶器推断: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宽度为3cm左右,长度在10cm以上。结论:朱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3日被害人王某壬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某出所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胡某丁是4月12日晚用刀对着她并抢走现金的光头。辨认出李某乙是4月12日晚持刀追赶朱某的男子之一。

6、证人杨某某、万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22时许,她们三人到鱼洞滨江路边逛,看到两个男的从巴中桥那条公路X路的岔路口靠巴县中学后门一侧的人行道追一个男的,追到滨江路,再由滨江路X路花台,穿过花台追到靠长江边的人行道上,那两个男的都是从后面追的,一前一后,前面跑的那个男的自己摔倒在巴县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靠江边的人行道花台下。她们以为是朋友开玩笑。她们往回走时,一个女的很慌张手上有很多血,还在打电话,看到她们叫帮她喊车,说朋友被抢了。她们看见一个男的仰躺在人行道上,她们看到仰躺在地上的男的,就是被追那个男的,地上到处是血,她们被吓倒了。过了一会儿,110和120都来了,医生检查说人已经死了。

7、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23时许胡某丁打电话给他说,晚上出了事要到他那里去住。他同意了。大约零点左右,胡某丁和李某乙,还有一个姓苏某到了他租房子的地方,他看见姓苏某男青年到厕所洗裤子上的血迹。

8、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被捉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乙坦白交待2006年4月5伙同苏某某、石某某抢劫犯罪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10、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2日22时左右,他和李某乙、胡某丁在鱼洞滨江公园沿江边公路往巴县中学方向走,他们三人边走边商量,身上的钱用完了,去抢点钱救救急。他们看到靠着学校围墙朝他们这边并排走过来一男一女,就决定抢这两个。他提议让李某乙和胡某丁走前面,他在后面拦住。他们三人都把折叠刀拿在手上。胡某丁、李某乙就从滨江公园亭子这边朝往学校围墙边行走的一男一女靠过去,他跟随其后,可能那男的看到胡某丁手上的刀,转身就跑,胡某丁就把女的按到,女的被吓到了没有动,他怕男的报案,就跟李某乙一路去追那个男的。他从男的左手靠过去,他左手拿刀,腾出右手力气大点去抓男的后背衣服,没抓住。李某乙在男的后面抓男的右手臂,抓了两下没抓住。当他抓住男的后背衣服时,他左手握刀使力弯向男的左胸腹部位置,感觉左手及刀顿了一下,他的刀和那个男的身体接触了。他的本意是抓住男的后背,左手挥刀在他面前阻止那男的往前跑,结果还是没有拦住。那个男的跑过花园到滨江路护栏说了一句话就倒在地上,是脸朝下趴起的,还转过头看了他们。他以为是摔倒了,就用右手去摸那男的包,他在摸包时发现左手刀上有血。他从男的裤包内摸出了一个皮夹,李某乙在侧边看。他给李某乙说“我可能把他夺到了,要死了,快点走。”他拿起那男的皮包跟李某乙一路往学校围墙边胡某丁和那女的位置快跑过去。看到胡某丁用刀对着那女的,女的脸朝围墙。他心很慌。不知道胡某丁给女的说什么。他给胡某丁说“我把那男的夺到起了,快点走!”跑了200米至300米有一个岔路口,李某乙叫了一辆长安出租车,然后到了沙坪坝胡某丁幺爸租的房子。在路上他们就商量不把真实情况告诉胡某丁幺爸。到了胡某丁幺爸处,胡某幺爸也没有问。他和李某乙就把刀交给胡某丁,胡某丁将三把刀藏在他幺爸的床下。后来清点了一下,共抢了480元钱,钱没有分共同用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与同学赵某联系后,到了赵某打工的工地,告诉赵某4月12日晚他们三人抢劫将人碰伤了,没有地方住,就在赵某打工的工棚住了一晚上。4月14日被警察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丁的供述,同上述证据吻合、互相印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合计(略)元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明,被害人朱某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系非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4日,与被害人朱某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54年9月13日,与被害人朱某系母子关系。2005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略)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386元。由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2006年4月12日晚抢劫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三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40余元,在抢劫中直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没有致死被害人朱某的主观故意,苏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对持刀抢劫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明知的。被告人苏某某对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在抢劫中直接致被害人朱某死亡,系主犯,应当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致死被害人朱某的故意。虽然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苏某某、胡某丁、石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三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40余元,在抢劫中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胡某丁、石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同苏某某事前没有共谋要致死被害人,李某乙追击被害人朱某的行为与苏某某追击朱某造成朱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乙对朱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某、胡某丁共谋携带凶器抢劫,当将被害人朱某、王某壬确定为抢劫目标后,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跟踪,当被害人朱某发现自己即将被不法侵害而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某共同对朱某进行追击,李某乙明知自己和苏某某持刀追击的行为,可能造成朱某伤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且被告人苏某某持刀致被害人朱某死亡是在苏某某、李某乙共同威胁下所为。被告人苏某某为抢劫财物,持刀追击被害人朱某,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共谋持刀抢劫的犯意。李某乙对被害人朱某的追击行为与苏某某追击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主犯,对朱某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苏某某、胡某丁、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苏某某、李某乙、石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20余元,在抢劫中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丁是受被告人李某乙的引诱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丁系被李某乙引诱参与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胡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胡某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直接持刀威胁被害人,抢劫的财物,同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等人共同挥霍。但在2006年4月12日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抢劫被害人朱某、王某壬,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丁未直接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伤害,在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丁是从犯,依法应对胡某丁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胡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9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石某某受被告人李某乙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但在参与的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抢得的财物同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等人共同挥霍或平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2006年4月12日的抢劫犯罪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苏某某直接致死被害人朱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丁属于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胡某丁、石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庚人民币2100元、(略)手机一部、中兴D618小灵通一部;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60元、诺基亚(略)型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币180元。

六、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对此民事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所处没收财产、罚金、赔偿经济损失,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某莲

代理审判员江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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