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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4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平、驼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兴永,重庆市梁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兴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4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做农活回家后,见其母亲王某碧还在床上睡觉,便叫王某床干活,王某碧没有理他,随后吴某甲便与其母发生争执,并用手对王某碧头部、胸部进行殴打,同时将王某床上拖到地下,致王某碧嘴、鼻大量出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碧死于心包填塞并严重颅脑损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精神病学鉴定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致王某碧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间歇性精神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做农活回家后,见母亲王某碧还在床上睡觉,便叫其起床干活,王某碧没有理睬,吴某甲与王某碧发生争执,用手对王某碧头、胸等部位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床上拖到地下,致王某碧嘴、鼻大量出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碧头部、胸部有多处外伤,死于心包填塞并严重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被亲属捆绑,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吴某甲的姐姐,家庭没有精神病史。吴某甲曾患过癫痫,近段时间经常打母亲王某碧。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吴某甲的姐夫,吴某甲有癫痫病,平时也打过母亲王某碧,今年农历正月间他曾被吴某甲砍了一刀。案发当天,他接到姐姐龙某琼的电话,说是吴某甲可能发病,叫他去看一下。他进门看到吴某甲坐在床上,母亲王某碧躺在地上,吴某甲见到他就骂,并拿把刀冲出来追他。他看到吴某甲胸部和肩膀上有血,就给王某戊打电话。王某戊找个人一起过来,与他一起将吴某甲捆住并报案。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碧的弟弟,他家中并无精神病史,吴某甲曾患过癫痫,也打过王某碧。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在吴某甲家门前的农田干活,听到他家有打架的声音,就把这个情况告诉龙某琼。

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吴某甲的大哥,吴某甲小时患过癫痫,这几年没发病,但无故打人。今年正月将妹夫龙某某头部砍伤,平时打母亲王某碧。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中午接到电话,说吴某甲犯病,他叫上朋友刘德国赶去,与龙某某一起拿着扁担等进去。进屋后,吴某甲说“我把我妈打死了你又来”,他们三人上前将吴某甲弄倒并用绳子捆起来。当时王某碧已经死亡。

7、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患过癫痫,经常打母亲王某碧,今年春节因龙某某问吴某甲为何打母亲而被吴某甲砍伤。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梁平县蟠龙某九段扈槽村X组X号王某碧家,并于现场提取血迹。

9、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证明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吴某甲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10、鉴定结论

(1)《尸检报告》

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梁公刑(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死者头、胸部有多处外伤,经解剖颅骨完好,双眼眶至后枕部广泛帽状腱膜下血肿,双侧颞肌挫伤出血;胸廓塌陷,胸部皮下组织及肋间可见大面积挫伤、出血,左侧第3、4、5、6、7肋骨、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断端错位分离,左侧胸腔有50ml积血,心包前壁有一处0.5cm刺破口,心包内积血(略)。结论:王某碧死于心包填塞并严重颅脑伤。

(2)《物证报告》

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梁公刑技(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对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结论:王某碧卧室床踏板、卧室地面、王某碧衣服上的血迹及王某碧的心血型与吴某甲的血衣服上的血迹的血型一致。

(3)《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重医大一院精鉴(2006)第X号记载,对吴某甲目前精神检查,无精神病症状,重医大附属一院脑电图:轻度异常。分析认为,吴某甲有近20年癫痫病史,但案发前1月没有发作,案发时意识清楚,无精神病症状,作案与癫痫无关。作案是由于现实动机,暴躁、报复心强,行为冲动所致。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结论:癫痫病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他小时患过脑膜炎、癫痫。2006年4月18日上午,他做农活回家,看到母亲王某碧还在床上睡觉,就喊其起来做事,但母亲没有理他。不记得因什么事与母亲争吵,母亲坐在床上,他很生气,就用手打母亲胸口等处,将其打倒在床上,然后将她从床上拖到地下就没再打,母亲倒在地上哼,嘴、鼻都是血。他在屋里坐着,没想到母亲会死。没多久,他姐姐姐夫赶来,他将姐夫龙某某撵走。后来,王某戊、龙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将他捆起。还供述他打母亲时身上的衣服也粘了血。

12、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殴打王某碧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生活琐事不满其母王某碧而殴打王某碧并致其死亡,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间歇性精神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其结论为被告人吴某甲处于癫痫病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确有癫痫病史等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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