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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6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周某安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31年1月11日,住(略)。系被害人周某安之母。

诉讼代理人向万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冉某甲,又名冉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市万州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万华,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常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6月11日,万州区X镇X村民周某安等人为了吃水,在被告人冉某甲家秧田内一老井清挖淤泥倒在井坎。次日6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发现淤泥压倒了秧苗,便将淤泥弄回井里,为此与周某安等人发生纠纷,周某安等人将被告人冉某甲承包池塘中的藕茎铲毁,被告人冉某甲赶去阻拦未果,顿感气愤,即趁周某安不备,持锄头猛击周某安头部,致当场倒地后逃离现场。周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冉某甲赔偿关于周某安医疗费20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住院护理费30元、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交通费1585元、参加处理后事亲属的误工费27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处方、交通费票据、领条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杀死周某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持锄头打击被害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防卫过当。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因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民事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万州区X镇X村民周某安(本案死者,男,时年51岁)等人为饮用水,将位于被告人冉某甲家承包田内一口老井的淤泥挖清,将挖出的淤泥倒在井坎处。次日6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发现淤泥压倒自家田里的秧苗,遂将淤泥弄回井里。被害人周某安与被告人冉某甲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当日上午9时许,周某安等人将被告人冉某甲承包池塘中的藕茎铲毁,被告人冉某甲赶去阻拦未果,即持锄头击中周某安头部致其当场倒地。周某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到重庆市万州区武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安系农村户口,死亡时51岁,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邓某某、儿子周某某及母亲何某某。被害人周某安之母何某某出生于1931年1月11日,现有成年子女五名。周某安之子周某某生于1980年7月19日,现已成年。被害人周某安住院时间为一天,其亲属为抢救周某安支付医疗费2019.90元,办理周某安后事开支的交通费785元。本案庭审前,被告人冉某甲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院子几家人没水吃,就在冉某甲家田边一口老水井吃水,头天他们几个人将水井淤泥起倒在井坎,冉某甲就说把他家秧苗压倒,就用锄头将淤泥弄回井里,他们找来村支书解决,村支书叫冉某甲把淤泥弄起来,冉某愿意,为此与冉某发生纠纷,他们几人越说越气,就决定把冉某甲承包池塘中的藕茎铲毁。他们与周某安持锄头铲毁藕茎时,听见“咚”一声,回头看见周某安一头栽倒在泥田,冉某甲提一把锄头走了,伍某某、张某丙忙去周某安拉起来,周某安头顶有一明显凹痕。伍某某还证实她看到冉某甲举起锄头朝周某安头部砸去。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2日早上8点多钟,她看到周某安、张某丙及父亲张某乙用锄头铲藕塘的藕。一会,冉某甲和他妻子也来了,并与周某安争吵。她看到冉某甲举起锄头,冲下塘去朝周某安头部砸去,周某安一下朝前扑倒在地,冉某甲没有管周某安就离开。

3、证人冉某戊的证言证实,冉某甲与周某安几个人在井边为吃水的事吵,没说好,周某安几个人就去铲冉某甲藕塘的藕,我怕出事,就从另一条路赶去到塘坎另一边,就见周某安几个人在铲藕,我当时说:“铲不得哟,还是要大队干部来解决”,但他们不听。一会儿,冉某甲和他妻子赶来,与周某安吵了几句后,冉某甲就跳到塘里,一锄头把周某安打倒,随即离开。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丈夫冉某甲打死周某安是为水井淤泥的事,当时自己在塘坎下,看不到塘里发生的事,只看见冉某甲持锄头到塘里。

5、证人张长清系黄金村村支书,其证言证实,因为黄金X组的人张某乙、周某安他们院子没较好水源,冉某甲田里有口老井,张某乙他们就去起老井淤泥,冉某甲知道后,又填回,我去解决,叫冉某甲把老井淤泥掏起来还原,但冉某甲拒绝掏出,这样张某乙他们就很气愤,就边走边说去冉某甲塘里铲藕,我当时说他们,劝他们不要铲,以为他们说的气话。大约过了10分钟,我在山上就见周某安被伍某某等人抬上田坎,就意识到出事,忙跑去看,周某安已不醒人事,头部左耳上方一个凹洞。

6、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关于冉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记载,2006年6月12日,重庆市万州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接报警,称武陵镇X村X组村民冉某甲持锄头将周某安打倒。该所民警出警途中遇到冉某甲,冉某称用锄头打死人,现到武陵派出所去自首。民警将冉某甲带回所讯问,冉某如实供述。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万州区X镇X村X组冉某甲藕塘,藕塘东侧有一2米见方面积的藕被铲毁,荷叶呈倒伏状,倒伏的荷叶地界北侧边缘地面有一20×30厘米血迹,此处为冉某甲打伤周某安,周某安倒地处。提取、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冉某甲家中提取木柄锄头一把。锄头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冉某甲辨认,冉某甲确认系其打击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

8、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冉某甲对公安机关提取的锄头进行辨认,确认该锄头系其打击周某安头部所使用的工具。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刑(2006)第X号载明:周某安头额、颞、顶、枕粉碎性骨折,骨折成8块。其结论:周某安系生前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有相关照片在卷佐证。

10、被告人冉某甲供述和辩解,周某安等几家人都在他家田边的一口水井吃水。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他到田里看秧苗,发现有人将水井淤泥起倒在井坎,将他家秧苗压倒,他很生气,就用锄头将淤泥弄回井里,为此与周某安等人发生纠纷,并经村长调解未果。当天上午9时许,他再次来到承包田,发现周某安、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他家承包的池塘中铲毁藕茎,他连喊三声“起来”,对方仍不听,他一气之下,乘周某安不备,持锄头用力从背后向周某安头部打去,周某时就倒地。他怕对方的人打,赶紧离开。随后他到武陵派出所投案自首。

11、被害人周某安的户籍证明、邓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农村户口,邓某某系周某安之妻,周某某系周某安之子,何某某系周某安之母,出生于1931年1月,现年75周某。

12、领条二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7500元。医药费收据及处方证实周某安送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019.90元。2006年6月13日由广州至万州飞机票一张,旅客姓名周某某,其票面价格700元。重庆市X路客运发票35张,共计85元。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举示并质证,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甲打死周某安的事实以及被害人亲属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因纠纷持锄头打死周某安,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锄头打击人的头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实施用锄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事后亦未采取措施积极抢救被害人。结合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头额、颞、顶、枕粉碎性骨折,骨折成8块的情况,足见被告人持锄头打击被告人头部的力度大,造成的后果严重,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因水井问题未解决而到被告人承包的池塘挖断藕茎,其行为没有针对被告人的人身,且其行为也不至于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被害人的这一行为虽然不当,但并不具有紧迫性,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解决,而不必采取用锄头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的加害行为来制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抢救周某安所支付的医疗费20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30元,关于周某安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依照《2006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周某某回家处理父亲周某安的后事,其飞机票系其合理开支,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处理周某安后事的交通费损失为78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周某安后事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以三人三天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虽对本案引起有一定责任,但其责任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要求按过错责任大小判令被告人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冉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关于周某安的抢救费20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3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785元、误工费270元;赔偿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共计(略).90元。品除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人冉某甲还应赔偿(略).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徐海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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