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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丙投放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3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又名邵某,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林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林的父亲。

被告人邵某丙,女,生于1962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奉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拘传,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冉春颜,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维德,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周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徐某乙,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邵某丙因自己种的西瓜常被人偷吃遂起报复之心,当晚,邵某丙将鼠药毒鼠强放入一次性注射器,兑水后将其注入瓜田中一个西瓜内。同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徐某林与徐某丁偷吃了该西瓜后,徐某林当即中毒死亡,徐某丁经治疗痊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邵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述珍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邵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共计(略)元。并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徐某林的死亡注销证明。

被告人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邵某丙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害人偷吃邵某丙种的西瓜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奉节县X镇X村民的联名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邵某丙因自己种的西瓜常被人偷吃遂起报复之心,当晚,邵某丙将鼠药毒鼠强放入一次性注射器,兑水后将其注入瓜田中一个已成熟的西瓜内。同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徐某林与徐某丁偷吃了该西瓜后均出现中毒症状,徐某林在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徐某丁经治疗痊愈。经法医鉴定:徐某林系毒鼠强中毒死亡。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邵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林生于1993年11月20日,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邵某甲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拘捕等法律文书记载证实:2005年7月30日,奉节县X镇X村民蹇友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5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她的儿子徐某丁和侄儿徐某林偷吃了邵某丙家田里的西瓜后,徐某林于当天下午死亡,徐某丁在卫生院治疗。公安机关立案后于同年7月30日拘传了邵某丙,并于次日将邵某丙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

2、证人证言

(1)证人蹇友华(系被害人徐某丁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她到公安机关来报案,2005年7月29日下午,她的儿子徐某丁和侄儿徐某林偷吃了邵某丙家田里的西瓜后,徐某林出现全身抽搐、口吐白沬等症状,在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徐某丁在7月30日早上也出现呕吐现象,已被送往医院治疗。她已将徐某林、徐某丁吃剩下的西瓜皮用口袋装好后交给了公安机关。

(2)证人邵某甲(又名邵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下午,邻居一个小孩来喊她说她的儿子徐某林出事了,她赶到奉节县X村一堰塘边看见徐某林四肢颤抖、口吐白沬,她连忙用嘴给徐某林吸气,但没有效果,后来徐某林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当时听徐某丁说与徐某林一起摘了别人田里的西瓜吃后,徐某林出现的上述症状。因为她曾用嘴给徐某林吸气,晚上也出现了双手发麻的现象。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下午,徐某丁来喊他说徐某林倒在山坡上,他和徐某丁来到奉节县X村一山坡上,看见徐某林躺在山坡一干涸的堰塘下,他上前发现徐某林四肢颤抖、口吐白沬,一会儿蹇友华也来了,他们一起将徐某林往医院送,途中徐某林就死了。

(4)证人邓国权(奉节县X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上午9点多钟,蹇友华带着儿子徐某丁来卫生院看病,据蹇友华介绍徐某丁因和另一个小孩在奉节县X村一瓜田摘西瓜食后,徐某丁出现呕吐、肚痛症状,另一个小孩已死亡。他给徐某丁输了抗生素类药后,徐某丁自我感觉好了,已经回家。

(5)证人王后珍(系与被告人邵某丙同组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丙田里的西瓜年年都被偷摘,而且邵某丙家境困难。

(6)证人周盛品(系与被告人邵某丙同组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丙种的西瓜三年来都有人偷,案发前两天,他听见邵某丙在和一群偷西瓜的人吵架,并扬言要在西瓜里打药。

(7)证人周媛(系被告人邵某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她家种的西瓜经常被人偷,2005年7月28日晚上,母亲邵某丙曾到西瓜田里摘了三个西瓜回家。并证实她家有注射器,弟弟周海常把注射器拿着玩。

(8)证人周海(系被告人邵某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家种的西瓜经常被人偷,他以前在外面捡到过注射器,别人也给过他注射器,他常常在家用注射器注水玩。

3、被害人徐某丁陈某:2005年7月29日中午,他和徐某林吃完午饭后一起到奉节县X村一西瓜田里一人摘了一个西瓜,其中徐某林是在西瓜田西边靠小路坎下摘的,徐某林把摘的西瓜先吃了,因他见自己摘的西瓜还未成熟,就向徐某林要了徐某林摘的西瓜吃了一点儿,吃完后徐某林就说头晕,后来倒在地上全身抽搐、口吐白沬。他喊来陈某某,一会儿母亲蹇友华和徐某林的母亲邵某甲也赶来,邵某甲还用嘴给徐某林吸气也没有作用。徐某林被大人们送往医院去了,他就回到家中,第二天早上他出现呕吐症状,被母亲送到卫生院输液。

4、被告人邵某丙供述:她家田里种的西瓜经常被人偷,2005年7月28日晚8点钟左右,她在家中想到西瓜被偷的事就越想越气愤,从家中找出一包几年前买的老鼠药和一个平时小孩玩儿的注射器,将老鼠药放入注射器中后把水滴入注射器内摇均匀,之后来到自家的西瓜地里用注射器将兑水的老鼠药全部注入瓜田西边靠小路坎下一个成熟的西瓜中。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她到西瓜田里发现自己注射了老鼠药的西瓜不见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奉节县X村X组邵某丙的西瓜地,在西瓜地里发现两个较新鲜的瓜蒂,西瓜地北300米处有一堰塘,有一条小路可通向该堰塘,该堰塘内只有很少量水,大部分已经干涸,在该堰塘的东部发现有三块碎西瓜。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邵某丙当庭辨认无误。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奉公刑技字(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刑技化(2005)X号《物证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将蹇友华交来的被害人吃剩下的西瓜皮约300克,其中含有西瓜汁约(略),作为X号检材,死者胃内容物约200克作为X号检材,以及其他检材进行毒化检验,经检验在X号和X号检材中均检出毒鼠强。(2)经对徐某林尸体检验,徐某林全身无明显致命损伤,有眼睑结膜,心外膜点状出血,结合在其胃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成份,调查证实死者在死前有突然倒地、抽搐、口吐血沬等中毒症状,说明徐某林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200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邵某丙指认其在奉节县X村X组种的西瓜田里西边靠小路坎下的地方,即其用注射器将老鼠药注入一个西瓜的地点。(2)因公安机关未搜寻到被告人邵某丙作案用注射器,邵某丙供述其作案用注射器与家中还存有的注射器一样,公安机关根据邵某丙的指认从其家中提取了一支注射器,将该注射器编为X号,与其它5支注射器编号后让邵某丙辨认,邵某丙辨认出X号注射器与其作案时所用注射器除没有针头外其余外观一致。指认照片经邵某丙当庭辨认无误。

被告人邵某丙指认的投毒地点与被害人徐某丁陈某徐某林偷摘西瓜的地点一致。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与被害人徐某丁的陈某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邵某丙的户口证明,被害人徐某林的死亡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复印件已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人邵某丙的身份情况,说明邵某丙在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徐某林的死亡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系被害人徐某林的父母的事实。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邵某丙将毒鼠强注入自家西瓜地里的西瓜,导致徐某林、徐某丁偷吃后,徐某林中毒死亡、徐某丁中毒后经治疗痊愈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奉节县X镇X村民的联名信一份,经审查,该联名信不符合证据收集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丙为报复偷西瓜人,将兑水的毒鼠强用注射器注入西瓜内,导致徐某林、徐某丁偷吃后中毒,徐某林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丙的行为致被害人徐某林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邵某丙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害人偷吃邵某丙种的西瓜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基于西瓜被偷而产生的报复心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害人偷吃被告人邵某丙种植的西瓜,其行为是错误的,因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二被害人偷吃西瓜的行为,其各自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但根据本案案情,二被害人的错误行为在本案中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亦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害人徐某林的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被害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所以按二十年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5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徐某乙因徐某林死亡的丧葬费717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进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田坦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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