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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故意杀人、盗窃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3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余某平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生于1954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余某平的母亲。

被告人谢某甲,又名小某,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谭某、国某,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陆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国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5月2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6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有:

1、200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来到万州区王某坡“帅仙”网吧,盗走电脑芯片型2片、内存4根,经鉴定价值720余某。

2、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陈某某以及曹建、“华儿”(另案处理)来到万州区X路“火鸟”网吧,盗走电脑芯片13片,内存20根,经鉴定价值2145元。

3、200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来到万州区X路“海博”网吧,盗走电脑芯片5片、内存5根,经鉴定价值1300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还指控:

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在万州区“龙都客庄”目睹与其共同盗窃的谢某乙被警方抓走,怀疑是收购他们盗窃赃物的余某平(本案死者,男,时年26岁)向某方举报,便产生了先将其制服,再质问其是否向某方举报的念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两次用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有电脑配件要卖,二人约定晚上联系。当天下午,被告人在王某坡某五金日杂店买了一把铁榔头。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携带铁榔头从租住的旅社出发,先后两次分别在三峡中心医院门前、白岩路X巷口用公用电话给被害人打电话,确认被害人系一人在家后,来到被害人租住楼房的楼梯间,与前来迎接的被害人余某平走到被害人租住房的门前,趁被害人开某之机,被告人持铁榔头从背后猛砸被害人头部一下,被害人转过身,被告人再次用铁榔头打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其当场倒地,其邻居听见响声,打算开门查看,被告人听见动静,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余某平经医治无效,于2005年9月1日凌晨30分死亡。尸检报告表明:余某平系生前遭受钝性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杀人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陆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精神损失以及赡养费(略)元,医疗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略)元,并当庭出示了书面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没有杀死余某平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他因涉嫌盗窃罪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在首次接受讯问时主动、完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害余某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谢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到万州区王某坡“帅仙”网吧,盗走电脑芯片2片(P42.0G)、内存4根((略)),经鉴定价值620元。

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谢某甲与谢某乙、陈某某等人(已判刑)到万州区X路“火鸟”网吧,盗走电脑芯片13片(赛扬(略)型1片、赛扬(略)型4片、赛扬C42.0G型2片、P41.6G型2片、(略)型1片、P41.7G型3片),内存20根((略)),经鉴定价值2145元。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将本次盗窃所得赃物卖给余某平。

200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来到万州区X路“海博”网吧,盗走电脑芯片5片(IN2.4G)、内存5根((略)),经鉴定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某,200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帅仙”网吧被盗两片芯片(P42.0)和四根内存((略))。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火鸟”网吧被盗20根内存、13片芯片((略)型1片、(略)型4片、(略)型2片、(略)型2片、(略)型1片、(略)型3片)。

3、被害人付某陈某,2005年8月26日晚,“海博”网吧被盗5片芯片(赛扬(略).4G)和5根内存(“现代”(略))。

4,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说明记载,2005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1—X号,其中X号照片为本案被害人余某平的照片,陈某某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收购谢某甲、谢某乙盗窃CPU、内存条的人;公安机关于同日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1—X号,交由陈某某辨认,陈某某辨认后指出2#照片上的人是参与盗窃的嫌疑人谢某甲;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0张分别编为1—X号,其中X号照片为本案被害人余某平的照片,谢某甲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上的人是收购其盗窃的CPU、内存条的人。

5、犯罪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初,他带“小邓”、一名河南人到他姐哥李某某家吃饭。他和小邓、华儿、河南人到“火鸟”网吧,盗窃了十几、二十套电脑芯片和内存条,然后到国某路X巷口卖给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小邓身高1.65米左右,较胖、壮,胸部和手臂上纹了条龙。他与“小邓”、“河南”等人到“帅仙”网吧,偷了两套芯片以及内存条等。

6、犯罪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初的某天,他与陈某某、“小邓”到“帅仙”网吧,盗走两块芯片和两根内存条;8月十几号,他和小邓、陈某某等人到“火鸟”网吧,盗窃了十几、二十套芯片和内存,“小邓”将脏物卖给泰兴电脑城“万顺电脑公司”的老板喊出来;8月26日晚,他与“小邓”到沙龙公园附近的“海博”网吧,盗窃五套芯片和内存。“小邓”胸前和大臂上纹有一条龙的图形。

7、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他和谢某乙、陈某某到一网吧盗窃了两块芯片和两块内存;2005年8月的另一天,他和谢某乙、陈某某等人在“火鸟”网吧盗窃了十几套芯片和内存,他到余某平家里,将芯片和内存卖给余某平;2005年8月的一天,他和谢某乙在万州区另一家网吧盗窃了五块内存条和电脑芯片。

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乙、陈某某等人因参与上述三次盗窃已于2006年2月27日被处以刑罚。

9、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06】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上述物品的价值。

(二)故意杀人

2005年8月27日,谢某甲在万州区“龙都客庄”目睹与其共同盗窃的谢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便怀疑余某平是举报者,谢某甲遂产生了先将余某平制服,再质问余某平是否向某方举报的念头。同月29日上午,谢某甲先后两次用电话联系余某平,谎称有电脑配件要卖,二人约定晚上联系。当日下午,谢某甲在万州区王某坡某五金日杂店买了一把铁榔头。次日凌晨零时许,谢某甲携带铁榔头先后两次分别在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门前、白岩路X巷口的公用电话点用公用电话给余某平打电话,谢某甲随后来到余某平租住楼房的楼梯间,与前来迎接的余某平一起走到余某平租住房的门前,趁余某平开门之机,谢某甲持铁榔头从背后猛砸余某平头部数下,致余某平当场倒地,邻居听见响声开门查看,谢某甲迅速逃离现场。余某平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2005年9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平系生前遭受钝性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5年11月13日,谢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丙证实,2005年8月30日1时许,他被一阵撞门声惊醒,他大喊“做啥子”,外面有人回应,他开门看见一个人影向某跑了,另有一人横躺在地上,头朝X室方向,脚朝X室方向,头上在冒血,有个塑料口袋在他家门口,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说塑料袋里有牙膏、牙刷、香皂。

2、证人何某某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05年8月29日8时许,一个乘车的约20来岁、身高1.65左右的男人借他的小灵通((略))拨打了一个电话((略)),接话方是男的,乘客打完电话给了1元话费。

3、证人钱某某证实,他在万州太白路X巷口经营公用电话((略))。2005年8月30日0时30分许,一个约25岁左右、身高1.68米左右、体形中等的年轻人在他的摊位用公用电话拨打了号码为(略)的电话。

4、证人牟某某证实,她在万州白岩路老地委门前经营香烟和公用电话(号码为(略))。

5、证人汪某某证实,她在三峡中心医院门前经营公用电话(号码为(略))。

6、证人韩某某证实,他在万州区王某坡54#经营一家五金日杂店,店里有大铁榔头、中铁榔头、小铁榔头出售。

7、证人向某丁证实,龙都客庄的电话号码是(略)。2005年8月27日,住宿在该客庄X室的高个子、外地口音的年轻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而与被抓之人住在一起的较矮、胖的人跑掉了。

8、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陈某某的姐夫。2005年8月27日,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大约二十五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有点胖)到他家说是陈某某喊自己来他家的,这个人说和陈某某一起的朋友“河南”被公安人员抓了,要陈某某出去躲一下,当天18时左右,这人用他家的电话((略))打电话。2005年8月初陈某某曾带这人以及一个叫“河南”的人到他家吃饭。2005年9月几号公安人员找到他后,他问陈某某是怎么回事,陈某某说这人和“河南”去偷了电脑店的芯片。

9、证人黄某某证实,他和余某平是泰兴电脑城万顺电脑经营部的合伙人,(略)月中旬,有年轻人到门市来卖了数套内存、CPU,是余某平接待的,其中有一个年轻人操外地口音。余某平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略)。

10、证人余某某证实,余某平从与黄某某合伙开办电脑店以来一直到被害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

11、证人柏某某证实,谢某甲是梁平县X镇X村X组的人。2005年9月初的一天,谢某甲到他的门市借了10元钱某梁平老家,之后谢某甲来还了钱。

12、证人谢某戊证实,2005年9月初的一天,他听他妻子讲谢某甲回家拿了三百元就走了。

13、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万公(刑)勘【2005】X号、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万州区X路X号附X号宿舍楼二单元X楼楼梯间,平台西侧是X室,东是X室,在平台西侧挨上行楼梯有125×110厘米血迹分布,北墙上距X室外门X厘米有30×35厘米擦拭血迹,以及X室内的相关情况。该记载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佐证。

1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万公刑技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余某平的尸检报告)记载,死者余某平右眼球破裂后眼内容组织溢出;右眉外上方有一弧形创口,长4厘米,右顶部有两处分别长3.5厘米、6厘米的弧形创口;右颞部有两处分别长3厘米、3.5厘米的弧形创口;右耳前上方表皮脱伴皮下出血;右顶枕部有三处创口。头皮软组织广泛性淤血,右顶骨、右颞骨各有一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小分别为7.7×5.4厘米、3.5×1.9厘米,其中颞骨凹陷区后方有一骨折碎块,大小为3.5×2.5厘米,顶骨凹陷区内有骨折碎片6片,部分骨折碎片已嵌入脑组织内,硬脑膜多处破裂,右侧颞顶部脑组织挫碎。死者余某平尸体上的损伤应属质地较硬、有一定接触面和重量较重的钝器连续打击所致。结论:余某平系生前遭受钝性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万州区王某坡韩某某五金日杂门市中提取中号、小号铁榔头各一个。谢某甲辨认出中型铁榔头为其砸打余某平头部的类型的作案工具。

16、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以及领条记载,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从受伤倒地的余某平裤袋中提取了一部手机,经拨打此手机确定手机的号码是(略),公安机关对该部手机予以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父亲余某某。

1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记载,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0张分别编为1—X号,其中第X号照片为本案被害人余某平的照片,谢某甲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上的人是收购其盗窃的CPU、内存条以及被他用铁榔头打伤的人。

18、指认照片记载,谢某甲对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地委宿舍、白岩路至龙井酒厂巷口拨打公用电话的地点,购买作案所用的铁榔头的地点,作案地点,余某平倒地位置,作案所用的铁榔头进行了指认。

19、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他目睹谢某乙被警方抓走,怀疑系余某平举报,便产生了用铁榔头将余某平打昏,然后把余某平用绳子捆好后问余某平的想法。2005年8月29日早上,他在地委门前用公用电话联系余某平,谎称有赃物要卖并要求与余某平见面,他坐出租车到达指定路口后没有看见余某平,就向某租车司机借用电话和余某平联系,他付某出租车司机1元电话费,余某平到路口后让他晚上联系,当日17时许他在王某坡菜市场一五金店购买一把铁榔头。次日0时许,他在三峡中心医院门前用公用电话给余某平打电话,余某平让他去余某平的家里,他到交警支队附近买了牙膏、牙刷、香皂,用塑料袋装好,到老年大学对面的公用电话处给余某平的手机打电话,他确定是余某平接电话之后就挂了电话,途中他碰见了前来迎接他的余某平,两人一起走上八楼,趁余某平开门之机,他持铁榔头猛砸余某平头部一下,余某平转过身,他再次用榔头打击余某平头部数下,余某平倒在他身上,他把手上拿着的塑料袋丢在地上,把余某平的头朝对面的屋倒在地,他摸到余某平的裤袋里有一部手机,这时邻居问发生了什么事,他回应东西掉了,随后余某平邻居开门,他跑回到住的旅店。第二天他找柏某借了10元钱某到梁平县福禄家中拿了300元,又回到万州还了柏某10元钱。浙江省温州警方讯问谢某甲时,谢某甲没有向某州警方供述其持铁榔头击打余某平的情况,第一次交代该情况是向某州警方交代的。

20、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8月30日1时35分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值班民警赶到国某路X号附X号X单元X室门前,看见一受伤男子倒在X室门前,在现场发现有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牙膏、香皂等物。

21、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为由,于2005年11月2日上网追逃。谢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归案。

22、中国某合通信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通话清单以及证明证实,号码为(略)的电话(李某某家)、号码为(略)的电话(龙都客庄)、号码为(略)的电话(老地委公用电话)、号码为(略)的电话(出租车司机何某某的电话)、号码为(略)的电话(三峡中心医院门前公用电话)、号码为(略)的电话(太白路X巷口公用电话)分别与(略)的手机通话的情况。

23、重庆市万州公安局及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抓获谢某甲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死者生前的手机通话记录了解到案发前半个小时左右接到两个公用电话打来的电话,到公用电话亭了解到打余某平电话人的为一个身高1.65米左右、年龄二十余某的年轻人,从出租车司机处了解到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打余某平电话的人的体貌特征与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的年轻人相似,公安机关初步确定案发前半个小时与余某平电话联系的该年轻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余某平的通话记录又到龙都客庄,了解到有两个年轻人住过,高个子被抓获,矮个子跑掉,后又通过高个子谢某乙以及陈某某了解到矮个子叫谢某甲,三人一起到网吧盗窃过内存条和CPU,并将赃物卖给了泰兴电脑城的余某平,谢某甲的体貌特征与案发前半小时给余某平打电话的该年轻人的体貌特征相似。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认为,谢某甲有杀害余某平的重大嫌疑,但因无直接证据,便以谢某甲涉嫌盗窃上网追逃。2005年11月13日谢某甲在浙江温州被抓获后交代了盗窃事实,万州区公安机关在提审谢某甲时谢某甲开始只承认盗窃的事实,后经过向某某甲出示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关情况,谢某甲交代了伤害余某平的犯罪事实。

24、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谢某甲于1997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5、书证(户籍证明以及拘捕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略)的手机号码系余某平在被害前使用的手机号码。经查,证人余某某、黄某某均证实余某平在被害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公安人员从受伤倒地的余某平裤袋中提取了一部手机,经拨打此手机确定手机的号码是(略),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余某平在被害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证人何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某、钱某某分别证实有人使用号码为(略)和(略)的电话与号码为(略)的电话进行联系的情况,与通话清单证实的内容一致,谢某甲亦对自己使用上述号码与余某平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过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证人何某某、钱某某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余某平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死亡记录,据此证实余某平受伤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指认谢某甲系杀害余某平的凶手。公诉人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余某平在其受伤至死亡期间指认谢某甲系杀害自己的凶手的事实或出示相关的证据,因此辩护人出示的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余某平被害后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20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陆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余某平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关书面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谢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持铁榔头猛砸余某平头部数下,致余某平死亡,其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没有杀死余某平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谢某甲主观上明知用铁榔头猛砸他人头部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仍实施该行为,致余某平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在首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杀害余某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抓获谢某甲之前,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机关通过走访相关证人、调取被害人余某平的手机通话记录、讯问盗窃同案犯罪人陈某某、谢某乙以及陈某某对谢某甲照片进行的辨认等侦查活动,已经确定谢某甲为故意杀害余某平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机关在谢某甲被抓获之前已经掌握了谢某甲涉嫌故意杀害余某平的事实;虽然谢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但谢某甲直至接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机关讯问时方才交代了其杀害余某平的犯罪事实,故谢某甲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杀害余某平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谢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谢某甲用铁榔头将余某平杀死,其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陆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谢某甲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的请求被告人谢某甲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救治余某平的医疗费票据,救治余某平的医疗费为7202.82元,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略)元未提供证据,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余某平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以及赡养费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陆某某因救治余某平而产生的医疗费7202.82元,因余某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略).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代理审判员谭某华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海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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