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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35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X镇红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7)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下称风尚旅游公司)与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下称观光游轮公司)签订《万州至矛坪包船承包协议》约定,由观光游轮公司为风尚旅游公司提供二条三星级以上海内观光客轮承包给风尚旅游公司营运于万州至矛坪(下水游班),矛坪至万州(上水普班),风尚旅游公司在签约后五日内向观光游轮公司交保证金1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船舶发航进出港口时间、承包费及各港口客票收入的分配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风尚旅游公司于同年4月20日向观光游轮公司交保证金10万元。同年4月26日,双方通过传真《函告》确认:风尚旅游公司承包观光游轮公司的观光2、X号客轮,价格按每船次5.8万元,航程为万州至矛坪至万州,时间为5月1日至6日计六个航班,并对景点旅游收入的分配作了约定。嗣后,风尚旅游公司即组织旅游团队游览万州至矛坪的景点。5月1日,观光游轮公司依约按时在万州发航至矛坪,因风尚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迟延到港,导致在万州港的发航时间推迟,该船航行至神龙溪进港后,因属于五一旅游旺季,在此旅游的人较多,导致游客未能按时返还,再次推迟发航时间,因而导致游轮到达终点港矛坪时晚点,游客未按风尚旅游公司组团时承诺的时间游三峡大坝,引发游客不满,在返回万州时游客不下船并要求旅行社赔偿。从而又导致5月2日发航的游轮不能按时发航,造成恶性循环,导致旅客集中闹事,要求赔偿损失。在万州区旅游局主持调解下,风尚旅游公司对各团队游客进行了赔偿。嗣后,观光游轮公司对5月1日至3日的三个航次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书传真给风尚旅游公司,风尚旅游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将结算书载明的尚欠观光游轮公司(略)元在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存入观光游轮公司驻渝办事处会计王丽骁的银行卡上。之后风尚旅游公司认为对游客索赔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观光游轮公司承担,并以观光游轮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及多收取的款项为由,多次找观光游轮公司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万州至矛坪包船承包协议》过程中,系观光游轮公司提供客船供风尚旅游公司组织旅客旅游万州至矛坪的沿江景点,因游客没有按旅行社承诺的时间旅游相关景点,导致游客不满,在旅游行程结束即船舶返回万州港时游客不下船,认为旅行社即风尚旅游公司有违约行为,要求赔偿。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游客与风尚旅游公司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风尚旅游公司对游客未履行承诺,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该责任所致损失最终是否由观光游轮公司承担,应从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赔偿责任的归属。结合双方提交的《万州至矛坪包船承包协议》及《函告》分析,主要内容是观光游轮公司提供客船供风尚旅游公司使用,风尚旅游公司组织游客乘坐并向观光游轮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因此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旅客运输合同的特点,又有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看,其特征是承运人按照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送到约定的地点,即按约定的运输路线和运到期限进行运输是承运人的义务,也就是说观光游轮公司承担迟延运输责任的应当仅限于有可归责于观光游轮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迟延运输。就本案而言,承运人即观光游轮公司的迟延运输行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是因为旅客即风尚旅游公司组织的团队未按约定的时间到达起点站万州港,其次是中途进港后又因为旅客进入旅游景点不按时返回客船,导致承运人即观光游轮公司再次不能按时发航,即观光游轮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开船系风尚旅游公司对旅游团队的组织控制失误造成的,不能归责于观光游轮公司,且风尚旅游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有可归责于观光游轮公司的原因导致迟延运输的发生。从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看,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在租期内出租人的义务是保持船舶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其他状态,使船舶处于正常的营运状态,同时承租人有权对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本案中出租人即观光游轮公司迟延发航,是受承租人即风尚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延误时间而使观光游轮公司被迫迟延发航的,并非观光游轮公司的船舶不符合正常营运状态所致,风尚旅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观光游轮公司的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即观光游轮公司的船舶在租用期间保持正常航行状态,没有违约行为,迟延发航不能归责于观光游轮公司,风尚旅游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租金。总之,从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的法律关系分析,不论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租船合同关系,观光游轮公司在履约中没有违约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引发游客索赔系风尚旅游公司组织游客到港时间的仓促和对旅游高峰各景点接待能力估计不足导致的,该责任最终不能归责于观光游轮公司。

从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提供的《万矛万旅游包船结算书》分析,该结算书系观光游轮公司出具后传真给风尚旅游公司,风尚旅游公司将结算书载明的尚欠款(略)元支付给观光游轮公司。从形式上看,该结算书是观光游轮公司对双方在履约中发生的款项计算后出具清单传真给风尚旅游公司,是观光游轮公司对履约后的结算行为向风尚旅游公司发出的要约,风尚旅游公司按结算书内容进行了履行,应视为对结算内容的认可,即是对观光游轮公司结算要约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的结算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所以风尚旅游公司主张结算书未签字盖章确认而属于观光游轮公司的单方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从结算内容分析,风尚旅游公司对观光游轮公司已收款中票款、保证金、承包款共计(略)元和观光游轮公司应收承包款(略)元无异议,仅对观光游轮公司代风尚旅游公司赔偿游客的款项计(略)元有异议,但对抵扣代付赔款后尚欠观光游轮公司(略)元又实际履行,应视为风尚旅游公司对观光游轮公司代付赔款行为的认可。因此,从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的前述结算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5月1日至3日的三次航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按此履行,其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风尚旅游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赔款等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抵扣,再次向观光游轮公司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履行《万州至矛坪包船承包协议》后,双方又对《万矛万旅游包船结算书》予以确认,并按此结算书履行完毕,其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风尚旅游公司以游客索赔的损失向观光游轮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风尚旅游公司向观光游轮公司索赔和请求退还保证金及多收取的款项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风尚旅游公司要求观光游轮公司退还保证金和多收取的款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其他诉讼费5260元,合计(略)元,由风尚旅游公司负担。

风尚旅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组织游客到达万州港登船的时间比《协议》规定时间晚到40分钟,出港后被上诉人船舶到矛坪港的时间比《协议》规定晚4小时30分钟。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将因我公司的原因导致迟延开航40分钟的后果加以补救或维持,反而将此后果扩大近7倍,以至形成索赔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审理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船舶在神龙溪进港后,因旅客未能按时返还,在此推迟发航时间并导致船舶到达终点港晚点没有证据证明;船舶迟延发航只会导致从万州港到云阳张飞庙的航行时间延长,该船在奉节抛锚过夜后,就不应再受前期迟延发航的影响,一审法院混淆了船舶迟延发航和船舶迟延到达矛坪港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认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在航行中有权向船长发出指令,认为航班到、离港晚点又系我公司工作人员组织游客失控造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在合同中不但约定了包船款,还约定了各港口客票的收入分配等内容,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普通的定期租船合同,而是带有合作性质的联营合同,一审认定系租船合同属于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按结算书付款是为了先行平息事态,不是权利的放弃行为,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而我公司在结算书上未签注任何某见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对《航行日志》这一关键证据进行了篡改,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但一审一方面认定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另一方面又因其为单方行为且有改动而简单地不予采信,实质是违反证据规则偏袒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依法进行改判。

观光游轮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时陈述称:上诉人对自己的原因导致在万州港迟延发航40分钟并无异议,晚点系其对游客在中途景点进出时间控制不当;本合同若为租船合同,在航行过程中我公司是听承租人即上诉人的指挥,若为旅客运输合同,则中途不能甩客,导致最终在矛坪晚点完全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将双方《协议》界定为联营合同是错误的,本合同具有定期租船合同性质,同时又具有旅客运输合同性质;双方的结算法律关系已依然成立,上诉人认为未加盖公章就不构成结算的理由是错误的;对《航行日志》双方均无异议,日志载明万州港晚点发航40分钟,到矛坪晚2小时30分钟,而非4小时30分钟,而且日期改动是延后而不是提前。故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还查明,风尚旅游公司收到结算书的时间为2006年5月8日。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5日,观光游轮公司根据风尚旅游公司要约向风尚旅游公司发出《函告》,风尚旅游公司26日签章确认了《函告》中的全部约定,应认定该《函告》系双方就“五.一”期间包船达成的协议。该《函告》与双方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万州至矛坪包船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函告》约定的内容,因此,该《函告》不是双方4月18日《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双方在履行该《函告》过程中,风尚旅游公司认可观光游轮公司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未出现因故障而低速行使或者停航修理的情况,也未向法庭提供在沿途景点游客上船后,观光游轮公司迟迟不开船的证据。游客到达矛坪下船后没有看到三峡大坝,造成游客索赔,没有归责于观光游轮公司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观光游轮公司应对索赔承担责任。同时,观光游轮公司对风尚旅游公司5月1日至3日承包的三个航班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书传真给风尚旅游公司。观光游轮公司的结算书详细载明了“已收款项、应收款项、代付款项、尚欠数额”,尤其是代付款项,该款系风尚旅游公司赔偿游客的借款。风尚旅游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对赔款问题并未提出任何某议,并将欠观光游轮公司的结算款(略)元划给了观光游轮公司。风尚旅游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赔款损失由其全部承担的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故风尚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风尚旅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胡兴成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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