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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1990年7月进入卢湾区集体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下属的华东电扇厂工作,1991年12月华东电扇厂倒闭后,某局将其调配至某食品机械印模厂(以下简称某印模厂)工作。原告因身体原因,向某印模厂申请另行调配,但该厂未允。原告遂未去上班。嗣后该厂更名为某食品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某总厂)。

原告因劳动关系及社保待遇等问题一直与厂方进行交涉,并向有关部门信访。2000年度,原告与某总厂达成协议:由某总厂自2000年起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但不安排工作。被告负责人同时承诺,2000年前的社保费以后会解决。

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金。

被告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原告上访要求解决劳动关系,某总厂认为,因原告拒绝上班、且长时间不到岗,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嗣后,经区政府牵头,双方才于2000年签订协议,确认双方自2000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总厂为原告缴金。由于企业改制、歇业等原因,某总厂的所有在职职工,都由被告托管。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进入华东电扇厂工作。1991年12月该电扇厂倒闭后,原告被幸福电器工业公司分配至位于本市X路的某印模厂工作。原告以身体残疾、路途遥远为由,申请就近安排工作。1992年3月16日,某印模厂写信给原告,称:你应于91年12月来我厂报到,其间曾发信通知你,亦杳无回音……你既不来报到,也不说明原因……按厂规,你这种情况是要被除名的。希望你最迟于3月19日来厂说明原委。原告遂回信表示确因自己身体残疾,无法出入公共场合,更不适宜每天挤公交车上班,希望单位能予以照顾、妥善处理。同年4月,某印模厂函于原告,单位将职工辞职审批表及辞职申请书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如实填写。原告未予填写。

2000年,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经协调,原告与某总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某总厂聘用原告为其职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01年1月7日止,某总厂不安排原告工作。同时约定:养老金(医保、失保)自2000年1月起,由甲方(指被告)缴纳(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指原告)放弃单位里一切经济待遇。

另查明,由于企业改制、歇业等原因,某总厂的所有在职职工都由被告进行托管。被告实行托管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被告缴纳至今。

徐某(申请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补缴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金。该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某总厂已明确约定自2000年1月起由厂方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则放弃其他一切经济待遇。这一约定,是双方共同确认对2000年1月之前的待遇不再追索,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及其相关事宜的了结,双方对此已无争议。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缴纳协议签订前的社保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在签约时曾承诺以前的社保另行协商解决一节,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要求上海某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补缴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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